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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法律性質、行政指導與勤區訪查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題數:3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法律性質、行政指導與勤區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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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2日

學習重點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法律性質:任意調查與行政指導,非直接強制 行政指導之基本特徵:事實行為、無強制力、不生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之訪查作業規範(訪查對象、方式、夜間同意、社區建言、行政協助) 治安顧慮人口之規範對象與修法變遷(民國100年4月27日修正前後差異) 比例原則之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 核心觀念 一、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法律性質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規定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其法律性質屬於「任意調查」與「行政指導」,而非直接強制。此為本單元最重要之核心概念,考生務必牢記。 (一)任意調查之意涵 任意調查係相對於「強制調查」之概念。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雖具有法定依據(警職法第15條),惟其本質仍屬任意調查,亦即: 相對人不負有一般性之忍受義務 相對人得拒絕接受查訪 警察機關應以說服、勸導方式為之 (二)行政指導之意涵與法規依據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同時具有行政指導之性質,其目的在於「防制受查訪人再犯」,透過柔性手段達成治安維護之目標。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之明示,不得為人民做成不正確之期待或違反當事人之真意。行政指導相對人明確拒絕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第166條正是治安顧慮人口明確拒絕查訪時,警察不得以強制方法為之的法理依據,應與警職法第15條相互連結理解。 (三)比例原則之適用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措施須符合比例原則,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所明定。執行查訪時,應選擇對相對人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並注意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 二、行政指導之性質與特徵 行政指導為警察實務上常見之柔性警察作用,其基本特徵如下表所示: 特徵項目 內容說明 法律性質 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 強制力 不具強制性,相對人得自由決定是否遵從 法律效果 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純為事實上之指導或勸導 法律依據 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但仍受法律優位、組織法上權限範圍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不得稱為依法行政之全面例外) 不服從之後果 不得因相對人不遵從而予以處罰(行政程序法第166條參照) 救濟途徑 不得以撤銷訴願或撤銷訴訟救濟;惟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停止或除去該指導)、國家賠償等救濟途徑 三、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之訪查作業規範 (一)訪查對象與法令銜接(依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 員警執行勤區訪查時,應依訪查對象之不同,適用不同之法令規範 對於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應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規定相互銜接) 查訪項目、內容及方式另以辦法定之(授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二)訪查方式(依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 訪查以日間實施為原則 如受訪查者同意,始得於夜間實施訪查(日間為原則、夜間須同意) 訪查時應注意禮貌及正當程序 (三)社區意見之諮詢(依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 員警訪查時,得諮詢社區治安問題及建議事項,此為警察融入社區、結合民力之重要機制,屬社區治安建言制度之實踐。 (四)行政協助事項(依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 員警執行勤區訪查時,仍須依其他法規執行有關行政協助事項,此為警察勤務之多元性與整合性之體現,不可偏廢其他法定任務。 四、治安顧慮人口之規範對象與修法變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 民國100年4月27日修正之重點在於限縮治安顧慮人口之範圍。以下為修正前後之對照: 項目 修正前(民國100年4月27日前) 修正後(民國100年4月27日起) 第1款對象 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強制性交(原條文)、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原強制性交修正)、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新增要件 無 須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限縮範圍) 第2款對象 受毒品戒治人或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者 受毒品戒治人或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者 查訪期間 未明定 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假釋撤銷者,自撤銷後再執行完畢日起算) 重要修正說明: 修正前原條文即採列舉犯罪類型,並非如部分考生誤解之「概括曾犯特定犯罪或有犯罪傾向之人」 100年修正重點一:第1款加列「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要件,限縮查訪範圍 100年修正重點二:明定查訪期間為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假釋撤銷者自撤銷後再執行完畢日起算 另配合刑法修正,「強制性交」修正為「妨害性自主」 常考陷阱 陷阱一:混淆任意調查與直接強制 錯誤觀念:認為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屬直接強制,相對人拒絕時警察得依法執行直接強制方法。 正確觀念: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屬任意調查,相對人明確拒絕查訪時,警察不得依直接強制方法為之。此為最常見之陷阱選項。 陷阱二:誤認行政指導具有強制力 錯誤觀念:認為行政指導措施具有強制性,不遵從者得加以處罰。 正確觀念:行政指導屬事實行為,不具強制力,相對人不遵守亦不得處罰。此為行政指導與行政處分之根本差異。 陷阱三:混淆行政指導之救濟途徑 錯誤觀念:認為行政指導不得提起任何行政救濟。 正確觀念:行政指導屬事實行為,不得以撤銷訴願或撤銷訴訟救濟;惟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停止或除去該指導)、國家賠償等救濟途徑。 陷阱四:夜間訪查要件遺漏同意要件 錯誤觀念:員警得隨時於夜間實施訪查;或認為日間夜間皆可自由訪查。 正確觀念:依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訪查以日間實施為原則,如受訪查者同意,始得於夜間實施訪查。夜間訪查須以受訪查者同意為前提要件,此為程序上之重要限制。 陷阱五:勤務訪查與行政協助之關係 錯誤觀念:員警執行勤區訪查時,僅須專心訪查,無須執行其他行政協助事項。 正確觀念:員警執行勤區訪查時,仍須依其他法規執行有關行政協助事項,不可偏廢其他法定任務。 陷阱六:行政指導之法律依據範圍 錯誤觀念:認為行政指導須有法律依據方得實施;或認為行政指導是依法行政原則之全面例外。 正確觀念:行政指導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原則上無需個別法律依據即可實施;但仍受法律優位、組織法上權限範圍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不能稱為依法行政之全面例外。 陷阱七:修法前對象之誤解 錯誤觀念:認為100年修正前之治安顧慮人口對象為「概括曾犯特定犯罪或有犯罪傾向之人」。 正確觀念:修正前原條文即採列舉犯罪類型,並非概括規定。100年修正之重點在於加列「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要件以限縮範圍,並明定查訪期間為3年。 記憶口訣 治安查訪性質口诀: 「任意指導柔性行,拒絕不得用強迫;比例原則要遵守,修法限縮防過當」 行政指導特徵口诀: 「事實行為非處分,無強制來無處罰;柔性指導不須法,救濟給付與國赔」 勤務訪查要點口诀: 「日間原則夜同意,社區建言可諮詢;其他協助不能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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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有關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性質,屬於純粹的任意調查...
  2. 43 有關警察行政指導措施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該措施屬事實行為之性質 (B) 該措施具有強制性 (...
  3. 50 依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