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迫切危害救護條款」之要件與救護法益範圍 舊法(行政執行法第40條)與新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差異 查證性職權措施之法定要件與程序(第6條、第7條、第28條) 程序規定之適用(第4條、第25條、第29條) 比例原則與異議救濟機制 核心觀念 一、進入住宅、建築物或處所之唯一規定──第26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此為警察進入住宅之唯一行政法授權條款,並無其他條文另行規範一般性之住宅進入權。 要件 具體內容 危害主體 須有「迫切之危害」已實際發生或迫近存在 救護法益 限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三種法益 必要性 須「非進入不能救護」,即無其他替代手段 處所範圍 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救護法益之限定:本條救護法益採列舉限定,僅包括生命、身體、財產三者。「自由」法益(例如人身自由受拘束)不在本條救護範圍內,警察不得以此為由援引本條進入住宅。此為第26條之核心命題。 二、新舊法差異──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 本題選項C「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情事,於情況急迫時得進入制止」之錯誤,正源於新舊法之變革: 法規 規定內容 行政執行法第40條(舊法) 對於「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情況急迫時得進入制止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新法) 刪除賭博、妨害風俗事由,僅保留生命、身體、財產迫切危害之救護要件 立法者刻意刪除舊法之賭博、妨害風俗事由,明確限縮警察進入住宅之範圍。因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不再以賭博、妨害風俗或公安為進入事由。 三、查證性職權措施──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針對「住宅內存放大量汽油桶,疑似裝有不明液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警察得依下列規定採取查證性職權措施: (一)身分查證(第6條第1項第3款) 要件:有事實足認其行為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 對象: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內容:得查證其身分 (二)攔停、詢問及檢查(第7條) 對於已識別之可疑對象,得攔停並詢問 得令其出示證件 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三)危害防止之概括規定(第28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得實施必要的緊急措施 為本題情境下警察採取行動之概括授權 (四)必要時依第26條進入住宅 若查證結果確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迫切危險 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時 非進入不能救護時,依第26條進入 四、其他相關程序規定 (一)警察職權行使之共通程序(第4條) 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應告知事由 此為所有職權行使之共通程序要件,非第26條所獨有 (二)天災事變時之住宅使用處置(第25條) 警察因天災事變等,得對住宅、建築物為使用、處置或限制 為另一進入住宅之獨立事由 (三)比例原則(第3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尊重人民身體及財產之劃一 手段與目的間須符合比例 (四)異議救濟(第29條) 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之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常考陷阱 陷阱一:誤以為「情況急迫」為第26條要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文字為「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條文並無「情況急迫」之用語。另有「情況急迫」者,係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已被警察職權行使法取代。且本條為行政危害防止之即時強制,不以搜索票為前提,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程序有別。 判斷關鍵:第26條的要件是「迫切危害」+「必要性」,而非「情況急迫」。 陷阱二:誤以為賭博、妨害風俗為法定進入事由 本題選項C之錯誤在於援引已刪除之舊法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刻意刪除舊法中「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之事由,現行法不再以此為進入住宅之法定事由。即便情況緊急,仍不得以查緝賭博或風化為由援引本條。 判斷關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法定事由僅限於生命、身體、財產之迫切危害。 陷阱三:擴張解釋救護法益至「自由」 第26條救護法益採列舉限定,明文限於「生命、身體、財產」三者。「自由」法益並非本條救護對象,常見錯誤為將人身自由拘束之危害納入救護範圍。實則警察欲援引本條救護被拘束自由之人民,因自由非本條所保障之法益,屬錯誤選項。 判斷關鍵:第26條救護法益為封閉列舉,非生命、身體、財產即不在範圍內。 陷阱四:忽略程序要件之完整性 依據第4條規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二選一),並應告知事由。部分考生僅記得其中一項。 判斷關鍵:「或」表示二選一即可,但「告知事由」為必要項目。 陷阱五:混淆查證措施與進入住宅之規定 第6條為「身分查證」之規定,第7條為「攔停、詢問、檢查」之規定,第26條為「進入住宅」之規定。三者為不同層次之職權措施,不可混淆。查證措施可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為之,未必要求進入住宅。 判斷關鍵:進入住宅只有第26條一條規定;查證措施另有第6條、第7條規範。 記憶口決 口決一(第26條救護法益): 「生命身體與財產,自由法益不在內。」 說明:第26條救護法益限於生命、身體、財產三者,「自由」非本條保障範圍。 口決二(新舊法差異): 「舊法賭博可進入,新法只救生財身。」 說明:行政執行法第40條原許以賭博、妨害風俗事由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已刪除此等事由。 口決三(第26條要件): 「迫切危害不能等,非進救護不得行。」 說明:須有迫切危害且無其他替代手段,方得進入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