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異議」制度之意義、要件、效力與警察義務 人民救濟途徑(訴願、行政訴訟)與公務人員救濟途徑(復審、申訴)之區分 警察法第10條之行政救濟適用範圍 警察即時強制措施之救濟(含確認違法之訴與損失補償) 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與違法侵害國家賠償之區別及期限 核心觀念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救濟制度──「異議」制度(第29條) 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時,為保障人民權益,建立現場即時救濟機制。此為第29條規定之「異議」制度,與一般行政程序之異議不同。 (一)異議之要件(§29Ⅰ) 行使主體: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兩者皆得行使,不限於義務人) 行使時機:須於警察行使職權「當時」為之,為即時救濟性質 行使方式:口頭或書面皆可,無須特定形式 異議內容:須陳述理由,表明認為警察之方法、程序或不作為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二)異議之效力與警察義務(§29Ⅱ) 本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之義務與異議效力,分為兩層次: 警察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警察認異議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交付紀錄之義務: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警察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注意:此為「經請求」才交付,非自動交付) 重要原則:異議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提供現場即時表明不服之機會,其本身「無阻斷執行之效力」,警察仍得繼續執行,異議人嗣後仍須透過正式行政救濟途徑尋求救濟。 (三)異議後之行政救濟(§29Ⅲ) 依第29條第3項規定:「人民因警察行使職權,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人民對警察職權行使不服之正式救濟途徑。 重要區分: 人民救濟:依第29條第3項走「訴願及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救濟:復審、申訴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適用對象為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服時之救濟,與一般人民無涉 二、警察法之行政救濟──命令或處分違法不當之救濟(§10) 依據《警察法》第10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此為概括性救濟條款。 救濟類型 適用情形 法律依據 行政救濟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違法或不當」 警察法第10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重要說明:警察法第十條之救濟對象為「命令」或「處分」,救濟原因包含「違法」與「不當」兩種情形,提供受侵害人民救濟途徑。 三、警察即時強制措施之行政救濟 警察執行勤務採「即時強制」手段(如對酒醉危及自身生命之人予以管束、對危害公共安全之物實施扣留或拆除等),其法律性質學說有爭議,多數見解認為屬「事實行為」(權力性事實行為),非當然屬行政處分。 (一)即時強制之救濟程序 人民對警察即時強制措施不服時,救濟層次如下: 現場異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或行政執行法第9條,於執行時聲明異議 訴願、行政訴訟:依警察法第10條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 訴訟類型選擇:執行完畢後通常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或一般給付訴訟,不一定能走撤銷訴訟 (二)即時強制致損之救濟──區分合法與違法 情形 救濟依據 救濟類型 警察違法侵害人民權利 國家賠償法第2條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2條 國家賠償 合法行使職權致人民特別犧牲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41條 損失補償 四、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與期限(第31條) 警察依法執行勤務,造成人民「特別犧牲」時(例如:為防止傳染病擴散強制拆除建物、為排除危害強制移除物品等),依第31條規定救濟: 請求期限:應於「知有損失後2個月內」向警察機關請求補償 除斥期間: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請求(注意:非10年) 請求性質:此為「損失補償」,非國家賠償 特別犧牲與國家賠償之區別: 國家賠償:警察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利 → 依國家賠償法或第32條 損失補償:警察合法行使職權致人民「特別犧牲」 → 依第31條請求損失補償 五、行政救濟之停止執行原則 依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則上提起救濟「不停止執行」,例外情形(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經救濟機關或行政法院裁定後,始得停止執行。此點常被忽略,應特别注意。 六、救濟體系總整理 救濟標的 救濟方式 行使時機 效力/期限 警察職權行使方法、程序(現場) 當場表示異議(§29Ⅰ) 行使職權時 無阻斷執行效力;異議有理由應停止或更正;經請求交付紀錄 不服警察職權行使(行政救濟) 訴願、行政訴訟(§29Ⅲ) 異議後或直接提起 原則不停止執行(訴願法§93、行政訴訟§116) 警察命令或處分違法或不當 行政救濟(警察法§10) 得知違法不當後 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即時強制措施不服 確認違法之訴或一般給付訴訟 措施執行後 通常非撤銷訴訟 合法特別犧牲致損失 損失補償(§31) 知有損失後2個月內;自發生起5年內 金錢補償 違法侵害致損 國家賠償(§32或國赔法) 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內 金錢賠償 常考陷阱 陷阱一:法條條號錯誤 異議制度規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不是第6條(第6條規範身分查證)。凡見「第6條」或「第29條」之選項,須確認是否為異議相關規定。 陷阱二:異議主體僅寫「義務人」 依第29條第1項規定,異議主體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兩者皆得行使。若選項只寫義務人,可能為選項不夠精確但未必錯誤;但答題時應完整記憶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陷阱三:誤以為異議有阻斷執行之效力或自動交付紀錄 常見錯誤:「異議具有阻斷執行效力」或「警察應主動製作並交付異議紀錄」。正確觀念: 異議「無阻斷執行之效力」,警察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警察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製作並交付紀錄之義務,須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後才有 陷阱四:混淆人民救濟與公務人員救濟 常見錯誤選項將「復審」、「申訴」寫成人民對警察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 人民救濟:對警察違法或不當職權行使不服 → 依第29條第3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救濟:對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服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申訴」 兩者適用對象與法據均不同,不可混淆。 陷阱五:混淆「申訴」與「異議」 「申訴」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救濟程序,適用對象為公務人員對機關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服,與一般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當場表示不服之「異議」完全不同。 陷阱六:特別犧牲誤寫為國家賠償 警察依法執行勤務致人民「特別犧牲」時,依第31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非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第32條規範 → 警察「違法」侵害致損 損失補償:第31條規範 → 警察「合法」執行致特別犧牲 陷阱七:損失補償期限錯誤 依第31條第3項規定,損失補償期限為「知有損失後2個月內」向警察機關請求,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非「10年」(此為常見錯誤選項) 非「6個月」 非國家賠償法之「2年」(國家賠償期限與損失補償期限不同) 陷阱八:行政救濟停止執行之誤解 常有考生誤以為提起救濟後「依法得停止執行」。正確觀念: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符合例外情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並經救濟機關或行政法院裁定後,始得停止執行。 陷阱九:即時強制救濟途徑與訴訟類型 即時強制多數見解認為屬事實行為,其救濟: 不服即時強制,應依警察法第10條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 執行完畢後通常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或「一般給付訴訟」 不一定能走「撤銷訴訟」(因非行政處分) 記憶口訣 口訣一:異議三要素(第29條) 「人或利害」──異議主體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當場表示」──須於行使職權時當場為之 「理由陳述」──須陳述認為侵害利益之理由 口匙二:異議效力記清楚 「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或更正」 「無理由──得繼續執行」 「經請求──交付紀錄」 「異議本身──無阻斷執行效力」 口匙三:人民vs公務人員救濟區分 「人民──訴願、行政訴訟(§29Ⅲ)」 「公務人員──復審、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 口匙四:特別犧牲vs違法侵害 「合法犧牲──損失補償──2個月/5年(§31)」 「違法侵害──國家賠償──2年(§32或國赔法)」 口匙五:警察救濟程序速記 「現場不服──異議(§29Ⅰ)」 「事後救濟──訴願、行政訴訟(§29Ⅲ)」 「處分不服──行政救濟(警察法§10)」 「即時強制──確認違法之訴或一般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