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本單元聚焦於行政執行法中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與管轄。同學須精確認定兩大核心問題:一是「由誰執行」,即執行機關為何;二是「由誰管轄」,即管轄分署如何定奪。此外,須留意行政執行基本原則之規定(第3條、第5條、第6條),以及第4條本文與但書之適用關係。 核心觀念 一、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分署 行政執行法第4條之結構為「本文」與「但書」: 第4條第1項本文: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適用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4條第1項但書: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例外規定,專屬管轄) 重要說明: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罰鍰、規費等)之執行,專屬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負責,原處分機關僅負責作成處分及移送,並不實際執行。 實務運作上,題目可能簡稱為「行政執行分署」或使用完整稱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兩者均指同一機關。 機關沿革:2012年改制前稱「行政執行處」,改制後改為「行政執行分署」。舊題選項可能出現舊稱,答題時須留意時代背景。 二、管轄——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管轄,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之,分述如下: (一)基本管轄原則(強執§7Ⅰ)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行政執行分署管轄。此為原則性規定,標的物所在地的判斷優先於其他基準。 (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強執§7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管轄。此為補充規定,住居所在此脈絡下是「不明時的備位基準」,而非與標的物所在地並列的選項。 (三)數行政執行分署均有管轄權 同一執行事件,數行政執行分署有管轄權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亦即在此情形下,債權人(即原處分機關)有選擇權。 (四)囑託執行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分署,須在他行政執行分署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分署為之。此為強制規定,不得逕自跨區執行。 情形 管轄機關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明確 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之行政執行分署 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不明 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 數行政執行分署均有管轄權 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 須在他分署轄區內執行 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分署為之 三、行政執行之基本原則 除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與管轄外,本單元亦涉及行政執行之基本原則: 公平合理與比例原則(§3):行政執行應遵守。 機關協助(§6):執行機關因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執行時間之限制與例外(§5):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常考陷阱 陷阱一:第4條本文與但書之適用關係 錯誤選項型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之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判斷關鍵:此為第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但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屬但書之例外情形,專屬移送行政執行分署。選項將本文規定錯誤套用於金錢給付義務,即為選項設計之陷阱。 陷阱二:執行機關之誤認 錯誤選項型態:「原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或「原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判斷關鍵: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專屬行政執行分署,原處分機關僅負責裁處及移送,並不親自執行。聽到「由原機關執行」或「由上級機關執行」即應排除。 陷阱三:機關名稱之精確度 錯誤選項型態:僅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未包含「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判斷關鍵:行政執行署為督導機關,實際執行業務者為其所屬行政執行分署。題目若只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無「所屬行政執行分署」,通常為選項設計之陷阱,正確答案應包含完整機關層級。 陷阱四:管轄基準之記憶錯誤 錯誤選項型態:「應以執行標的物所有人居住地之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機關」 判斷關鍵:強執§7第1項之管轄基準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住居所為第2項「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時之補充基準。標的物所有人與義務人未必為同一人,且「所有人居住地」並非法條規定之管轄基準。 陷阱五:夜間及休息日執行之例外條件 錯誤選項型態:將例外情形寫成原則,或省略「情況急迫」之要件 判斷關鍵:依§5規定,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例外須「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方可為之。選項若省略「情況急迫」要件而逕行肯定夜間執行,即屬錯誤。 記憶口诀 「第4條本文原機關,但書金錢找分署;管轄準用強執七,標的所在地先行,標的不明住居定,數分署管轄任選一,異地執行須囑託。」 第一、二句:第4條本文為原處分機關執行,但書規定金錢給付義務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第三、四句:管轄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原則以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定之。 第五句: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時,以義務人之住居所等地定管轄。 第六句:數分署均有管轄權時,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 第七句:跨區執行應囑託他分署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