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共有六款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之事由,缺一不可;拘提、管收各有獨立要件,不可與限制住居混淆。 限制住居另設有「滯欠達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門檻(第17條第2項),但命提供擔保無此限制;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拘提事由僅兩款(第17條第3項),須先經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且有強制到場之必要。 管收事由有四款(第17條第6項),須經行政執行官訊問,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 區辨三種手段之共同事由與專有事由:「顯有逃匿之虞」為三者共同;「不到場」為限制住居與拘提共同,非管收專有事由。 核心觀念 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執行手段體系 行政執行處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程度輕重分為三層次手段,各有不同法定要件,茲整理如下: 執行手段法定要件說明 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 第17條第1項六款: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②顯有逃匿之虞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限制住居另需「滯欠合計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第17條第2項但書: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聲請拘提 第17條第3項:須先經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且有強制到場之必要。事由僅兩款:①顯有逃匿之虞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此處「不到場」與第1項第6款相同,為兩者之共同事由 聲請管收 第17條第6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管收必要,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事由有四款:①經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③顯有逃匿之虞④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需先經拘提程序;管收事由無「不到場」與「拒絕陳述」 二、限制住居之特別要件:金額門檻與但書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義務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此為消極要件,亦即: 須滯欠達10萬元以上,方得限制住居。 但書: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受10萬元門檻限制。 另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等款項者,亦不得限制住居。 重要:此金額門檻僅適用於「限制住居」,命提供擔保則無此限制。 三、三種手段之事由交集與差異 事由限制住居拘提管收 顯有逃匿之虞✓✓✓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 拒絕陳述(調查執行標的物時)✓✗✗ 報告財產不實或未報告✓✗✗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經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前提要件✓ 四、義務人死亡之效力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死亡而當然終結,此與私權關係之繼承有所不同。 五、分期繳納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得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由行政執行分署審酌准許,不須經法院同意。 六、查封財產之效力 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此為維護執行秩序之重要原則。 七、拘提、管收裁定之救濟 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非刑事訴訟法)。 常考陷阱 陷阱一:拘提要件僅有兩款,不可任意擴張 拘提之事由僅為「顯有逃匿之虞」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兩款。「經命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及「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人員拒絕陳述」均為限制住居之事由,非拘提要件。將此二款列為拘提要件者,即為錯誤選項。 陷阱二:「不到場」為限制住居與拘提之共同事由,非管收專有事由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同時是限制住居(第1項第6款)與拘提(第3項)之事由,但非聲請管收之直接事由。管收需先經拘提程序,其事由為第6項所列四款,並不包括「不到場」本身。 陷阱三:限制住居之事由有六款,漏列即為錯誤 第17條第1項共有六款,缺一不可。答題時若見選項稱「報告財產不實」或「拒絕陳述」不是限制住居事由,該選項即屬錯誤。反之,若選項正確列出上述六款之一,即為可能之正確答案。 陷阱四:金額門檻之適用範圍僅限限制住居 「滯欠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為限制住居之門檻,命提供擔保無此限制。另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受10萬元門檻限制。考生須注意此門檻之消極性質(未達10萬元不得限制住居)與適用範圍。 陷阱五:義務人死亡後執行仍得續行,不以遺產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義務人死亡後之遺產強制執行,無需經法院裁定或繼承人同意。選項若稱「義務人死亡後行政執行分署即不得再就其遺產強制執行」,即為錯誤。 陷阱六:分期繳納由行政執行分署准許,不需法院同意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由行政執行分署審酌准駁,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毋須經法院同意。若選項稱「得經法院同意後准其分期繳納」,該選項即屬錯誤。 陷阱七:拘提、管收救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非刑事訴訟法 不服法院拘提、管收裁定之救濟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誤寫為刑事訴訟法者,即為錯誤。 陷阱八:管收需有24小時時限與訊問程序 聲請管收須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並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裁定。選項若漏未記載此程序要件,即不完整。 記憶口訣 「限制住居六款」:履行可能故不履、逃匿之虞、隱匿處分、拒絕陳述、財報不實、未到場 履行可能故不履: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逃匿之虞:顯有逃匿之虞 隱匿處分: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拒絕陳述: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財報不實:經命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未到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拘提兩款」:逃匿、不到場──需先擔保限期不履行 逃匿:顯有逃匿之虞 不到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提: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 「管收四款」:擔保屆期未履行、可履行不履行、逃匿、隱匿處分──24小時聲請 擔保屆期未履行:經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 可履行不履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逃匿:顯有逃匿之虞 隱匿處分: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十萬住居有但書,二次出境不受限」──限制住居金額門檻但書。 「不到場」是限制住居與拘提共同,非管收──管收需先拘提再審查四款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