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745 條 (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144條 (拒絕給付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第 265條 (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