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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之各類限制與警察臨檢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23
人身自由之各類限制與警察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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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5日

學習重點 人身自由是一切自由權利的根本,不分國籍均受保障。刑事與非刑事的身體拘束,例如管收、收容、強制隔離,都受憲法第8條保障。 分清「拘束身體於一定處所」與「限制出境、居留、限期離境」。前者涉及人身自由,後者主要涉及遷徙自由。 掌握法官保留的範圍:羈押、社維法拘留、管收、續予收容須經法院決定。強制隔離、外國人暫時收容、對泥醉者的管束,則得由行政機關先行為之。 提審由法院行使,本人或他人均得聲請。法院不得先令機關查覆,機關也不得拒絕或遲延。 警察臨檢(釋字第535號)須有明確法律依據並遵守比例原則,且應表明身分。臨檢干預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 核心觀念 一、人身自由的保障與辨識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人身自由是行使其他自由權利的前提,是一切自由權利的根本。依大法官解釋,外國人亦同受保障,不因國籍而有不同。 判斷是否限制人身自由,要看國家是否將人拘束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不能只看措施名稱,也不能因為目的是防疫、遣送或行政執行,就排除憲法第8條的保障。 措施涉及的權利 死刑、無期徒刑、累犯加重自由刑、強制工作(令入勞動場所)、拘留、管收、收容、強制隔離人身自由(身體自由) 傳染病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人身自由,亦即身體的行動自由 限制出境、限期離境、居留許可的不予許可或撤銷、戶籍的撤銷或註銷主要是遷徙自由,不屬人身拘禁 限期離境本身並未把人拘束於特定處所。若另外實施收容,該收容才是人身自由問題。 二、憲法第8條的基本架構 逮捕拘禁: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告知與移送: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機關應將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提審: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與機關的義務:法院對於提審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的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三、提審制度 提審制度的目的在保障人身自由,讓法院迅速審查逮捕、拘禁是否合法。依提審法,人民被法院以外的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都可以聲請提審,不以犯罪嫌疑為限。 有提審權限者:只有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沒有提審權限。 聲請人:本人或他人都可以聲請,不限於檢察署,也不限於親屬。 程序:法院不得先令機關查覆,而是直接要求機關將人解交法院審查。機關應依法院提審票辦理,不得等待上級指示再決定是否配合,也不得拒絕或遲延。 提審的核心是把人交到法官面前,不是函詢機關拘禁的理由。 注意名詞辨別:拘提、羈押、管收都是拘束人身的強制處分;只有「提審」是人民向法院求助的救濟程序。 四、法官保留與「法院」的意義(釋字第392號) 法官保留,是指特定基本權干預須由獨立、中立的法官決定。 釋字第392號將法院區分為廣狹二義: 區分內容 狹義法院具體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審判庭),由法官獨任或數人合議審判,成員僅限法官。 廣義法院組織法意義上的法院,除審判庭外,還包括其他配置人員。 憲法第8條所稱有權審問、羈押的法院,指狹義法院。檢察官不是法院,因此不得羈押被告。 措施是否須經法院決定 刑事羈押須由法官決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拘留須由法院裁定 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之管收須由法院決定 外國人逾越暫時收容期間後的續予收容、延長收容須由法院審查決定 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電話監聽)原則上須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外國人暫時收容行政機關得先行處分,但須保障即時司法救濟 傳染病防治之強制隔離行政機關得為之,不須法院事前審查 行政執行法對酗酒泥醉者之管束(即時強制)行政機關得為之,管束不得逾24小時 監獄長官檢查受刑人收發書信屬監獄管理措施,無法官保留適用 限制出境限制的是憲法第10條的遷徙自由,不是第8條的人身自由。立法者若規定限制出境須經法官決定,是立法政策的選擇,不是憲法要求。限制出境不是逮捕拘禁,所以也不會因此適用提審法。 五、行政執行管收與釋字第588號 管收是在一定期間內把義務人拘束於一定處所,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的「拘禁」,限制的是人身自由,不是財產權或遷徙自由。 管收應由法院決定,而且決定管收之前應由法院審問,給義務人陳述的機會。 管收是促使義務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手段,事由必須足以正當化對人身自由的拘束。釋字第588號區分兩類事由: 合憲事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違憲事由:經命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單純違反報告義務就據以拘提管收,逾越必要程度,侵害人身自由。 六、外國人收容(釋字第708號) 為了完成遣送所需的作業,移民主管機關得在合理作業期間內暫時收容外國人,期間不超過15日。這段期間內,必須給予受收容人即時向法院聲請司法救濟的機會。只讓受收容人向行政機關申訴,並不足夠。 暫時收容期滿,若仍有延長收容的必要,應由法院審查決定。收容期間,應許受收容人告知其指定之人。 可以這樣記:暫時收容可由行政機關處分;延長收容須由法院決定。「暫時收容應由法院為之」是錯誤說法。 七、強制隔離(釋字第690號) 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對曾與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這類措施限制的是人身自由,也就是身體的行動自由。 強制隔離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停留於一定處所,屬於對人身自由的剝奪,仍受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但大法官認為: 強制隔離是為了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防止疫情擴散,屬於保護重大公益所採取的合理、必要手段,不違反比例原則。 強制隔離與刑事被告的身體拘束不同,不須經法院事前審查。 「必要之處置」的規定,依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可以理解,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八、警察臨檢(釋字第535號) 臨檢包括檢查、路檢、取締、盤查等行為,干預人民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與思想自由無關。臨檢的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的救濟,都應有明確的法律規範,並遵守比例原則。 對場所:須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不得任意全面臨檢。 對人: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私人居住空間:應受與住宅相同的保障。 程序:原則上應於現場實施,並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同行: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有無從確定身分等法定情形,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 常考陷阱 「限期離境、限制居留涉及人身自由」:錯。這些屬遷徙自由。死刑、徒刑、累犯加重、強制工作才涉及人身自由。 「強制隔離是為了防疫,故無憲法第8條之適用」:錯。強制隔離仍是對人身自由的剝奪,只是不須法院事前審查。 「強制隔離須經法院審查才能實施」或「必要之處置違反明確性原則」:都錯。強制隔離是合理、必要的手段。 「凡限制人身自由,都須法院事前審查」:錯。強制隔離、暫時收容、泥醉管束都屬例外。 「暫時收容應由法院為之」:錯。暫時收容由行政機關處分,延長收容才須法院決定。 「暫時收容期間只須給予向行政機關救濟的機會」:錯。必須保障即時的司法救濟。 「狹義法院是組織法意義上的法院」:錯。組織法意義的法院是廣義法院;狹義法院指行使審判權的審判庭。 「監獄檢查受刑人書信適用法官保留」:錯。電話監聽、管收、續予收容才須經法官決定。 「限制出境適用法官保留,是落實憲法第8條」或「因此即有提審法適用」:都錯。限制出境的法官保留屬立法政策,非憲法要求。 「法院應先令機關於24小時內查覆」:錯。憲法明文規定法院不得先令查覆。 「提審只能由檢察署聲請」或「檢察機關也有提審權」:都錯。本人或他人皆得聲請,提審權只屬法院。 「機關可依上級指示決定是否配合提審」:錯。機關不得拒絕或遲延提審。 「人民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這是正確的憲法條文。「審問處罰」才限於法院。 「管收限制財產權或遷徙自由」:錯。管收屬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且決定前應由法院審問。 釋字第588號的違憲事由:是「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財產狀況」。「顯有逃匿之虞」「隱匿處分財產」「顯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都是合憲事由。 「臨檢無須出示證件」或「臨檢涉及思想自由」:都錯。臨檢須表明身分,干預的是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 記憶口訣 「關人看第八,出境看遷徙。」 「羈押、拘留、管收、續收容,法官把關不能漏;隔離、暫收、泥醉管束,行政先行。」 「提審只找法院,本人他人皆可請;不拒、不先查覆,機關不拒不延。」 「588:不報財產不能關。」 「臨檢三權:行動、財產、隱私;有法、比例、亮證、住宅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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