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憲法第129條的「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四原則及其意義,並知道「間接」「公開」「記名」都不是本條所列的選舉方法。 區分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憲法原則為年滿20歲有選舉權、年滿23歲有被選舉權,特定公職另有較高的年齡規定。 熟記憲法第131條至第134條:公開競選、嚴禁威脅利誘、原選舉區罷免、婦女當選名額以法律定之。 分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範圍,以及選舉人、候選人的年齡與居住期間,並記住計算基準是「投票日前一日」。 比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特別規定:居住6個月、同一政黨只能推薦一組、競選言論限制。 核心觀念 一、憲法選舉四原則(第129條) 憲法第129條規定,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因此本條的適用對象是「憲法所規定之選舉」,且憲法本身另有規定時可以例外。 原則意義與判斷重點 普通選舉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法定年齡且無法定排除事由者,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不以財產、階級、教育程度或性別作不合理限制。普通不等於任何人均無條件享有選舉權;憲法第130條規定「年滿20歲有依法選舉之權」,即普通原則的具體展現。 平等選舉每人一票、票票等值。婦女保障名額係憲法第134條明文規定的制度,不違反平等選舉原則。 直接選舉選舉結果由人民直接的投票行為產生,無任何其他機關或第三人中介。間接選舉不是第129條所列的選舉方法。 無記名投票選票上不得有投票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投票人的記載,以確保選舉的自主性與秘密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罰選舉人的亮票行為,就是為了貫徹秘密投票原則。 「公開競選」與「秘密投票」可以並存,但「公開投票」或「記名投票」不是本條原則。 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產生,並非憲法所規定的選舉,故其選舉及罷免不受第129條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即認為,法律規定議長、副議長選舉採記名投票,並不違憲。 二、憲法第130條至第134條 第130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依法」表示立法者得以法律進一步規範其他資格限制,例如居住期間、未受監護宣告等。 第131條: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2條: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133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即由原選舉區的選民行使,而不是由全國選民、全體國民、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或內政部決定。 第134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不能以命令、公告或行政規則取代。憲法增修條文另規定立法委員政黨比例代表名額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選舉人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但憲法並未要求選舉人只能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具雙重國籍者仍可能有選舉權。不要把擔任公職的國籍限制直接套到投票資格。 民法成年年齡雖已調整為18歲,但憲法第130條的選舉權年齡仍為20歲,不能以「成年」或「18歲」作答。 三、選舉對象的規範依據:憲法或法律 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及縣(市)議員、縣(市)長等,其選舉由憲法(含增修條文)規定;鄉(鎮、市)長等基層首長的民選,則是由法律(如地方制度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並非憲法直接明定。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適用範圍(第2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法律列舉的民選職位,並非所有在政府任職的人。 類別所含職位 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村(里)長。 行政院政務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都不是民選產生,不屬本法的中央公職人員。議員屬本法列舉職位,議長則不是,因議長是由議員互選產生。總統、副總統的選舉罷免則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辦理。 五、選舉人與候選人資格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選舉權;並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為該選舉區的選舉人。居住期間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例如從臺北市遷往嘉義縣,欲投票選舉嘉義縣的區域立法委員,須在嘉義縣設籍繼續居住滿4個月;原本在其他地方設籍多久,不影響新選舉區的期間要求。 候選職位最低年齡 一般公職候選人,如立法委員、議員、代表、村(里)長23歲 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26歲 直轄市長、縣(市)長30歲 總統、副總統40歲 候選人原則上須具有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並無法定不得登記事由。年滿20歲只有選舉權,不具被選舉權;年滿23歲也不代表可競選所有公職。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選舉人、候選人的年齡及居住期間,均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不是選舉公告前一日、候選人登記前一日,也不是投票日當日。 六、總統、副總統選舉的特別規定 居住期間(第12條):選舉權人須現在或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始為選舉人。與一般公職選舉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區分。 政黨推薦(第22條第1項):同一政黨不得推薦兩組以上候選人;推薦兩組以上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競選言論(第49條):候選人或其助選人的競選言論,不得有: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揭發其他候選人涉及之弊案」不是本條明文限制的事項。 七、候選資格爭議與權利救濟 人民申請登記為候選人遭主管機關以資格不符核駁,限制的是被選舉權;若法院因選舉已辦理完畢就不受理其訴訟,則涉及訴訟權。大法官解釋認為,此時人民仍有確認核駁處分違法的法律上利益,不應一概以無訴之利益駁回。勿誤選應考試權、創制權或請願權。 常考陷阱 「設有婦女保障名額即違反平等選舉」:錯。婦女保障名額是憲法第134條明文規定,與平等原則無違。 「婦女當選名額以命令或行政規則定之」:錯。憲法明定以法律定之。 「間接選舉、公開原則、記名投票屬憲法選舉方法」:錯。只有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四項。 「議長、副議長的選舉及罷免應受第129條拘束」:錯。議長由議員互選,非憲法所規定的選舉。 「年滿18歲有選舉權」「年滿20歲有被選舉權」:錯。選舉權20歲、被選舉權原則23歲。 「選舉人以僅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錯。只要求具中華民國國籍,不排除雙重國籍。 「政務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議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公職人員」:錯。中央只有立法委員;地方是議員而非議長;村里長、鄉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則屬之。 「鄉(鎮、市)長選舉由憲法規定」:錯。是由法律規定。 「罷免由全國選民、全體國民或機關決定」:錯。由原選舉區(選民)罷免。 「年齡算至登記日或投票日當日」:錯。算至投票日前一日。 居住期間混淆:一般公職選舉為選舉區4個月;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自由地區6個月。 「同一政黨可推薦兩組以上總統候選人」:錯。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揭發其他候選人弊案屬法定競選言論限制」:錯。明文限制的是煽惑內亂外患、煽惑暴動及觸犯其他刑事法律之罪。 記憶口訣 「普、平、直、密;二十選、二三被;居住公四總六;年齡算到投票前一日。」 「罷免找原區,婦保靠法律;首長二六、三十,總統四十。」26歲對應鄉(鎮、市)長及山地原住民區區長,30歲對應直轄市長與縣(市)長。 「中央公職只立委,議長互選不算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