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憲法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權利主體為受教育的學生,兼具權利與義務兩種性質。 區分國民教育與國民教育以外的教育:兩者的憲法依據、國家給付義務及入學請求不同(釋字第626號)。 熟記第159條教育機會平等、第160條學齡兒童基本教育與逾學齡者補習教育、第161條獎學金扶助。 教育、科學、文化經費應優先編列,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憲法本文第164條的最低比例規定已不再適用,相關預算由立法院決定(釋字第463號)。 辨認其他教育文化國策:公私立機關依法受監督、邊遠地區由國庫補助、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待遇保障。 核心觀念 一、受國民教育:既是權利,也是義務 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這是憲法中同時規定人民權利與義務的條文。保障主體為學生,不是家長、教師或學校。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不只是事實上的利益與責任。 作為權利,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的給付,國家也有履行該項給付的義務。國家為此制定國民教育法等法律加以保障。 作為義務,國家得以法律強制人民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人民不能以拋棄權利為由免除此義務,國家也不得任意免除人民此項義務。適齡國民的父母或監護人,負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的義務。 國民義務教育的具體內容得由法律形成,並非只能在一般學校內實施。依法辦理的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也屬於國民教育體系。私人亦得依法興辦學校,憲法並未規定國民教育只能由政府辦理。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者請求補習教育,屬於受教育權的保障,不是自由權、國務請求權或國家補償請求權。 二、國民教育與其他教育的保障不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憲法規範基礎不同,可分為兩類: 比較項目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主要憲法依據第21條、第160條第22條 典型範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國民補習教育大學、研究所等高等教育 保障內容人民有給付請求權,國家負履行給付義務保障人民受教育的機會,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國家不負同等的給付義務 入學請求國家應提供國民教育憲法並未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大學入學許可的權利 大學得訂定特定入學資格條件,但不得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例如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拒絕色盲者入學,涉及的是受教權的限制,不是參政權、隱私權或財產權。 憲法第159條明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不能以國家教育資源有限為由,主張憲法不要求機會平等。但機會平等不等於人人均可無條件進入任何大學。 三、基本教育、補習教育與獎學金扶助 對象或情形憲法規定判斷關鍵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第160條第1項 貧苦的學齡兒童由政府供給書籍除免學費外,另有書籍扶助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書籍亦由政府供給第160條第2項,不以未成年為限 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資扶助第161條,須兼具學行與經濟條件 判斷補習教育,要抓住「已逾學齡」及「未受基本教育」兩項條件。即使已滿十八歲或二十歲,仍適用此規定。憲法用語是「一律受」,不是可以自由選擇;應受的是「補習教育」,不是國民教育、成人教育、社會教育或終身教育;而且免納學費,不須自行負擔。 憲法本文只明定六歲至十二歲的基本教育。現行九年國民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是由法律建立的制度,不能說成「憲法明文保障十二年國民教育」。 四、教科文經費:優先編列與比例規定不再適用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應分兩層記憶:教科文經費整體應優先,國民教育經費尤其優先。 憲法第164條原規定,教育、科學、文化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這組比例已因增修條文而不受限制(俗稱凍結),不能再當作現行憲法的最低比例。 依司法院釋字第463號解釋,上述經費的預算數額、占預算總額的比例、編列方式及歸屬範圍等問題,由立法院決定,不是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或地方自治團體。 比例規定不再適用,不代表憲法對教科文經費毫無規定,也不代表教育文化基本國策整節都被凍結。除第164條外,第159條至第167條的其他規定仍然有效。 五、其他教育、科學、文化基本國策(憲法本文)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第162條):全國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不是僅公立機關受監督,也不是可以因自治而不受法律監督。 區域均衡發展(第163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的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邊遠及貧瘠地區的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重要的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 工作者待遇(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的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條文列舉的對象不包括勞動者、公務人員、軍人、警察、農民或婦女工作者。 科學及古蹟(第166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獎勵或補助(第167條):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等,國家予以獎勵或補助。由此也可看出,憲法並未排除私人興辦教育。 綜合題常混入增修條文的其他基本國策,以下均為現行有效規定: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對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立法委員之報酬及待遇,應以法律定之。 反之,憲法第85條「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的規定,已經停止適用。 常考陷阱 「尤其科學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錯在替換了優先對象。正確是「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基本教育、補習教育、大學教育、職業教育、獎學金、邊遠地區經費,都不能代入這句。 「中央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省百分之二十五、市縣百分之三十五)」:這是已不再適用的本文比例。但也不能因此選「增修條文對經費沒有任何規定」。 「教科文預算比例由行政機關或大法官決定」:釋字第463號指明由立法院決定。 「優先編列的是外交國防、司法改革、交通水利、傳統醫藥、振興農業」:都不是,應為國民教育。 「大學、高等教育也屬第21條、第160條保障」或「國家對各類教育均有給付義務」:錯誤。國民教育以外的教育依第22條保障,國家沒有同等的給付義務,也沒有大學入學許可請求權。 「受教育的機會不必一律平等」:違反第159條。 「憲法明文保障十二年國民教育」:錯誤,憲法本文只規定六歲至十二歲的基本教育。 「國民教育不包含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國民教育只能由政府興辦,私人不得興辦」:均錯誤。 「既是權利可以拋棄」「既是義務國家可以免除」「只是事實上的利益與責任」:均錯誤。正確理解是:憲法同時規定人民有此權利與義務。 「逾學齡者得自行決定」「須繳納學費」「應受國民教育/成人教育/社會教育」:正確是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 「清寒優秀學生享有免學雜費、入學名額保障或考試加分」:第161條規定的是廣設獎學金名額。 「僅公立機關受監督」「應確保自治權,不受法律監督」:正確是公私立均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保障勞動者/公務人員/軍人/警察的待遇」:第165條只列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 權利歸類:請求補習教育、色盲者入學限制,都屬受教育權,不是國務請求權或其他權利。 記憶口訣 「二一權義、五九平等、六○基補、六一獎助、六二公私監督」:依序對應第21條權利義務、第159條機會平等、第160條基本與補習教育、第161條獎學金、第162條公私立機關依法受監督。 「教科文優先,國教更優先;十五、二五、三五已凍結,比例多少立院定」:掌握經費的新舊規定,以及釋字第463號的決定機關。 「逾齡未受,一律補習免學費」;待遇保障記「教、科、藝」三類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