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規定在學理上屬於憲法委託。 區分兩大國賠類型: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國家賠償法第2條)採過失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第3條)採無過失責任。 辨別公權力行為、私經濟活動與私人行為,並掌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怠於執行職務,以及審判、追訴職務的特殊規定。 理解合法侵害的「損失補償」與違法侵害的「損害賠償」之差異,並熟記書面先行請求程序及內部求償門檻。 核心觀念 一、憲法依據與責任性質 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來落實此項保障,學理上稱為憲法委託。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的法源是法律,也就是國家賠償法或其他特別法律。人民不是直接依憲法、行政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請求。 國家賠償責任的性質是公法上的侵權行為責任,不是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責任。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故意或過失,致權利受損而得向國家請求賠償的權利,稱為國家賠償請求權。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公務員依法受懲戒,國家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並存。人民不必先向公務員求償未果,即可直接向國家請求,也不是「僅得向公務員請求」。 二、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國家賠償法第2條 成立要件如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因而發生損害,且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類責任屬過失責任,普通過失即可成立,不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公務員範圍: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採功能性認定,不以通過國家考試或經銓敘合格者為限。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以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仍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下列情形均屬之: 警察臨檢時誤傷民眾。 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活動。 軍人執行飛行訓練。 主管機關的建築審查、勘驗。 公路主管機關的交通管制。 以飛官為例,飛官訓練時因過失操作失當撞毀民宅,屋主應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屋主不能改以民法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責任處理,也不是對國家與飛官合併求償。 非公權力行為不適用第2條: 私經濟活動:公營銀行放款、政府採購的履約爭議、民營化後的電信業務、中華電信等公司組織的甄試錄取。 私人行為:公立醫院醫師私人代言產品、公營事業主管性騷擾職員、民眾在市政府停車場撞傷他人。 一般民間事故:例如餐飲服務人員燙傷客人。 公務員的私行為損害人民,國家不負賠償責任。公務人員退休金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的爭議,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不是國家賠償。 三、怠於執行職務與因果關係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亦可能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意旨,須具備兩項條件: 法律規範的目的兼有保障特定人民權益之意旨。 公務員對該人民已負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的裁量空間,卻仍不作為。 此外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以及相當因果關係。例如主管機關對住宅大樓結構設計與施工勘驗未實質審查,致大樓於地震倒塌,被害人得請求國賠。 若公務員的怠職與人民的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國家即不負賠償責任。單純天然災害本身所造成的損害,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但如果天災之外另有機關違法行為與損害相結合,國家仍應負責,例如公路主管機關違法管制通行,致車輛遭地震落石毀損。 四、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國家賠償法第3條 考題多沿用「公有公共設施」一詞,現行條文用語為「公共設施」。成立要件如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過失責任:只要設施客觀上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即使管理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責。經費不足不能免責。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依民法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不是一律不負責。 典型例子如下: 品質低劣的交通號誌無故折斷,壓毀路邊汽車,屬第3條的設施欠缺責任,不是第2條的公務員行為責任。 戶政事務所供民眾使用的飲水機,冷水出口冒出熱水致民眾燙傷。 「公有」的判斷:公有不以國家擁有所有權為限,只要事實上處於國家管理狀態即屬之。因此,由政府機關管領的私有公共設施、政府機關的辦公房舍、允許公眾參觀的軍事基地,均屬公有公共設施。下列設施則不屬之: 私法人組織之公營事業(例如公司組織)的設施。 麥當勞、百貨公司等民間設施。 「公共設施」的判斷:須已設置完成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已完工且已開放公眾使用者,縱未正式驗收,仍有適用。政府興建中、尚未開放公用的設施,不屬公有公共設施,不適用第3條。 五、審判追訴特則、程序與求償 審判、追訴特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因執行該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才適用國賠法。因此,僅被起訴不足以成立國賠;民事法官因過失誤判、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違法,原則上也都不得請求國賠。 拍賣程序不屬審判:法官執行拍賣程序屬強制執行事務,不是審判,不受前述特則限制。法官執行時有過失致當事人受損害,當事人得依一般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是損失補償。 書面先行:受害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機關拒絕賠償、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方法:原則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原狀。 內部求償:第2條情形,國家賠償後,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有求償權。這是國家對內求償的門檻,不是人民對外請求的門檻。 民法補充適用:國賠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因此民法並非無適用餘地。 外國人: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互惠為條件適用國賠法,不是無條件適用。 六、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 比較項目損失補償損害賠償(國家賠償) 發生原因合法公權力行為,造成人民特別犧牲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性質公益犧牲的衡平填補公法上侵權行為責任 法律依據財產權保障、平等負擔原則,以及土地徵收、刑事補償等個別法律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及特別法 要件行為合法,損失逾越社會責任界限而構成特別犧牲,並有法律依據行為違法(或設施欠缺)、損害、因果關係 歸責原則不問故意或過失第2條採過失責任;第3條採無過失責任 典型例子合法土地徵收補償;受合法羈押後判決無罪的刑事補償警察違法執法致傷;公共設施欠缺致傷 公務員合法行使公權力而損害人民,屬補償問題,不生國家賠償。被告受合法羈押後判決無罪,應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不能請求國家賠償。 常考陷阱 「僅得向公務員請求賠償」、「須先向公務員求償未果」:錯。人民可直接依法律向國家請求。 「公務員受懲戒,國家不負責任」:錯。公務員受懲戒與國家負賠償責任兩者並存。 「依憲法請求賠償」:錯。人民請求的法源是「法律」。 「僅限故意」、「僅限故意或重大過失」:錯。對外請求只要有普通過失即可;「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國家對公務員內部求償的門檻。 「公務員須經考試銓敘合格」: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即屬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亦視同公務員。 「受委託團體或個人不適用國賠法」: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被起訴即適用國賠」:錯。須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另要注意拍賣程序不屬審判,可請求國賠。 「公務員無過失,設施責任就免除」、「經費不足可免責」、「被害人與有過失則國家不負責」:均錯。設施責任只看客觀欠缺,與有過失只發生減輕或免除賠償的效果。 「興建中設施亦負國賠」:錯。設施須已開放公用。但「已開放而未驗收」仍有適用。 「公營事業設施屬公有公共設施」:錯。私法人組織的公營事業不屬之;政府管領的私有設施則屬之。 「天災、合法行為、公務員私行為也要國賠」:錯。這些情形均不成立國家賠償。 「怠於執行職務不生國賠」:錯。符合釋字第469號要件時,可能成立國賠。 「無因果關係仍須賠償」:錯。缺乏因果關係,國家即不負責。 「國賠完全排除民法」、「外國人無條件適用」:均錯。國賠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外國人採互惠原則。 記憶口訣 「人看故過,物看欠缺;沒有因果,一律免賠。」 「對外普通過失可賠,對內故意重大才追;合法犧牲談補償,違法侵權談賠償。」 「審檢有罪確定才賠,拍賣執行照樣賠;完工開放算公設,興建未開不算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