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代位權與撤銷權:代位權處理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撤銷權處理債務人「有害債權的行為」,且撤銷權須聲請法院撤銷。 掌握債權讓與的性質(準物權行為)、讓與限制、從權利移轉與通知效力,以及債務承擔因締約對象不同而生的差異。 辨別清償、提存、抵銷、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判斷原債務何時消滅;並熟記抵銷的要件與禁止情形。 區分連帶債務的成立(明示或法律規定)、對外責任與內部分擔,以及連帶債權可向任一債權人有效給付。 核心觀念 一、債之保全:代位權與撤銷權 比較代位權撤銷權 主要情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行使方式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須聲請法院撤銷,不能自行以意思表示撤銷。 重要限制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得代位行使。須符合無償或有償行為各自的法定要件,並受除斥期間限制。 依民法第242、243條,代位權原則上須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聲請登記),不受此限制。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不是「代理權」,也不是「代償權」或「管理權」。 依第244條,債務人的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受益人知情為必要;若為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得撤銷。負債累累、無力清償的債務人將僅存財產贈與他人,即屬典型的詐害債權無償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不是解除、撤回或終止)。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上述撤銷規定。 依第245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兩者都是除斥期間;題目問「自行為時起最遲幾年」,答案是十年。 二、債權讓與:換債權人 債權讓與是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即準物權行為(不是債權行為、債務行為,也不是物權行為)。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生移轉效力,不須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未告知債務人而讓與,讓與契約仍屬有效。 依第297條,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因此「讓與本身是否有效」與「能否對債務人主張」必須分開判斷:通知只是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並非讓與契約的生效要件,更不是「須經債務人同意」。 依第294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但下列情形例外不得讓與: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例如扶養請求權、不作為債務之債權等具有專屬性者。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當事人得約定禁止讓與,但此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禁止扣押者。 此外,依第484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人格權受侵害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得讓與,且不須債務人同意。 依第295條,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例如保證、普通抵押權、動產抵押權、留置權);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須特別注意: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其擔保之個別債權讓與他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依第299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的抗辯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 三、債務承擔:換債務人 締約雙方效力 第三人與債權人依第300條,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不須原債務人承諾。 第三人與債務人依第301條,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三人與債務人締約後,未經債權人承認前,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但這個契約不是「不發生任何效力」,而是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並未要求債務承擔契約或債權人的承認須以書面為之。 依第302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確答是否承認,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均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並非僅承擔人得撤銷。 依第303條,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四、債之消滅:清償、提存與替代給付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亦使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提存、抵銷、代物清償、混同等,都是使債之關係消滅的事由。 概念判斷重點 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原債務當然消滅。例如欠借款十萬元,債權人接受鋼琴一架以為清償。 新債清償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例如承租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代租金之支付。 抵充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數宗同種類債務,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時,決定先清償哪一宗;不同於互負債務的抵銷。 更新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與以物抵債的代物清償不同。 混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人死亡原則上不使債務消滅,財產上債務由繼承人繼承;僅專屬性債務另論。 使法律關係消滅的方式包括終止(向將來消滅)、解除(契約溯及消滅)、撤銷(使法律行為溯及無效);催告只是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的意思通知,本身不使法律關係消滅。 五、抵銷:互負債務的簡便結算 依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種類不同、性質互異的債務,不得抵銷。 依第335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屬形成權,不須相對人同意;其效力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依第336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因此互負清償地不同的金錢債務可以抵銷;相互不得競業的不作為債務、相互提供勞務的作為債務,依其性質無法抵銷。 依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依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依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亦不得主張抵銷。 六、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連帶效力 依第272條,連帶債務須由數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由法律規定者始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不能成立連帶債務。 依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依第274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依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這只是內部分擔,債務人履行了自己應分擔的部分,並不因此免除對債權人的連帶責任。 連帶債權則是數債權人各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依第283條,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即生給付效力,不須向半數以上或全體債權人為之。 常考陷阱 「債權讓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錯;正確是非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且不須債務人同意。 「債權人未告知債務人即讓與,讓與無效或效力未定」錯;讓與契約有效,只是未通知前不得對抗債務人。 「債權讓與是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是準處分行為」錯;正確是準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從權利不隨同移轉」「債務人抗辯不得對抗新債權人」錯;原則上隨同移轉,抗辯亦得對抗受讓人。唯一常考的「不隨同移轉」是原債權確定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起訴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錯;已起訴或已依契約承諾者,例外得讓與。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於債務人承諾時移轉」錯;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約承擔,契約成立時債務人即脫離」或「未經承認不發生任何效力」皆錯;正確是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僅承擔人得撤銷」錯;債務人或承擔人均得撤銷。「承擔人得以其對債務人的事由對抗債權人」亦錯。 「債務承擔及債權人同意均應以書面為之」錯;法律無此要求。 「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亦得抵銷」錯;須給付種類相同。「抵銷須經相對人同意」錯;抵銷是形成權。「時效消滅之債權,即使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仍不得抵銷」錯。 「清償地不同就不能抵銷」錯;仍得抵銷,只是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故意侵權行為的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收到票據,舊債立即消滅」錯;簽發票據代為支付通常屬新債清償,以鋼琴等他物抵債才是代物清償。 「債務人死亡使債之關係消滅」錯;原則上由繼承人繼承。「催告」不是使法律關係消滅的方式。 「詐害債權可自行通知撤銷」錯;須聲請法院撤銷。其他選項如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無權處分、不具婚姻法定方式,都不是由一方聲請法院撤銷的情形。 「連帶債務可由默示意思表示成立」錯;須明示或法律規定。 「連帶債務人履行自己應負擔部分即免除連帶債務」錯;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仍與其他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對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給付。 「連帶債權須向半數以上或全體債權人給付」錯;向任一人給付即生效力。 記憶口訣 怠行代位用己名,詐害撤銷找法院,知悉一年、行為十年。 讓與準物權,免同意看通知;從權利跟著走,最高限額(確定前)留下來。 承擔看締約人:找債權人,成立即移轉;找債務人,債權人承認才對他生效。 抵銷:同種類、皆到期、單方表示、不附條件期限;故意侵權不能抵。 代物受領即消滅,新債未履行舊債留;連帶須明示,對外全部、對內平均;連帶債權,給一人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