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普通地上權的使用目的、存續期間、拋棄限制,以及建築物滅失後的效力(永續性)。 區分普通地上權、區分地上權與法定地上權,從使用空間及成立原因判斷。 熟記農育權的原則期限(20年)、例外,以及讓與、設定抵押權、終止的規則。 理解不動產役權的設定標的、從屬性,以及時效取得的限制。 辨別典權超期的法律效果,並留意舊法永佃權與現行農育權的差異。 核心觀念 一、普通地上權:目的、取得與效力 依民法第832條,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現行法的目的只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包括「種植竹木」。舊法地上權曾把竹木列入目的,修法後種植竹木改歸農育權,題目若把竹木寫進普通地上權定義,就是錯誤選項。 以法律行為設定地上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地上權人應依設定目的及約定的使用方法,為土地的使用收益,不能因取得地上權就任意變更利用方式。 依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學理上稱為地上權的永續性。例如房屋因火災燒毀,地上權並不因此當然消滅,地上權人仍可重建。此處「永續」是指不隨地上物滅失而消滅,並非所有地上權都沒有期限。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的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換言之,有登記即可對抗土地的新所有人;未登記則不能。不能寫成「無論有無登記均不得對抗」,也不能寫成「預付即可對抗」。 二、地上權的期限與拋棄 地上權未定期限,並非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依民法第833條之1,未定期限的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這是請求法院處理,不是當事人單方通知即可終止。 公共建設另有特別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的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地租約定與期限地上權人拋棄權利的規則 無支付地租之約定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有地租、定有期限須支付未到期之3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 有地租、未定期限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1年分地租。 重點在於:只有「無地租」者才能隨時拋棄;有地租者拋棄須受限制,不能說「得隨時拋棄而不受限制」。作答時也要區分地上權人拋棄自己的權利與終止未定期限地上權,兩者適用規則不同。 三、區分地上權與法定地上權 類型判斷重點 普通地上權為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整筆土地。 區分地上權以他人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間範圍,作為設定權利的標的。 法定地上權不須當事人設定,符合特定法律要件時,直接依法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依民法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例如高架道路只通過土地上空特定高度(如30公尺至50公尺)的空間,捷運隧道只使用地下特定深度,都應取得區分地上權。關鍵字是「一定空間範圍」。 區分地上權與區分所有權不同:區分所有權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各戶),屬所有權,而非在他人土地上的用益物權。也不是不動產役權,因為高架道路並非為了另一筆需役不動產的便宜而使用土地。 依民法第876條,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土地及建築物同時抵押,而拍定人各異時,亦同。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規定的目的,是在拍賣後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人時,依法給予建築物使用土地的權源,避免房屋被拆除。效果固定是「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不是視為買賣、抵押權或租賃。 四、農育權:期限、處分與終止 農育權是指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依民法第850條之1,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換言之,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農育權,當事人不得隨時終止,因造林、保育需長期經營。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不能因農育權以使用土地為內容,就認定其一律不得讓與或抵押。 五、不動產役權:標的、從屬性與時效 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受益的不動產稱為需役不動產;提供便宜的不動產稱為供役不動產。 標的不以土地為限:現行法由「地役權」改為「不動產役權」,建築物也是不動產,因此可以在他人的建築物上設定。 可以就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所有人得為使其所有之不動產得便宜使用,就自己其他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如建商預先規劃社區通行、景觀)。 具有從屬性: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時效取得有限制: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繼續」與「表見」必須兼備,缺一不可。 六、典權期限與舊法永佃權 典權是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依民法第912條,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效果不是典權設定無效,也不是期限約定無效而成為未定期限,更不必重新約定才生效。 永佃權屬舊法制度,修法後已刪除,不得再新設定。依舊法,永佃權是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不得定有期限;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租賃規定。不是設定有效,也不是視為地上權或買賣。遇到舊制考題,應依此規則作答,不能與現行可定期限的農育權混用。 常考陷阱 「地上權因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錯。地上權不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學理上稱為永續性,不是從屬性、代位性或優先性。 「普通地上權以有建築物或種植竹木為目的」:錯。現行法只限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屬農育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錯。應由法院依請求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公共建設則以使用目的完畢時為存續期限。 「訂有地租的地上權,得隨時拋棄而不受限制」:錯。只有無地租者得隨時拋棄;有地租者須預先通知或支付一定期間的地租。 「預付地租無論有無登記,均不得對抗第三人」:錯。關鍵在「非經登記」,有登記即可對抗。 「高架道路經過上空,應取得普通地上權/區分所有權/不動產役權」:錯。使用特定空間範圍,應取得區分地上權。 「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只抵押土地,拍賣後視為已有租賃或買賣」:錯。應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農育權最高期限為30年」:錯。原則20年,造林、保育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例外。30年是典權。 「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農育權,當事人不得隨時終止」:此敘述正確,不要誤判為錯。 「不動產役權不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錯。現行法允許就自己的不動產設定。 「不動產役權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錯。具從屬性,不得分離讓與。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取得,不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錯。必須繼續並表見。 「典權約定期限逾30年者,設定無效/成為未定期限/須重新約定」:均錯。應縮短為30年。 「永佃權約定15年,設定有效或視為地上權」:錯。永佃權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 記憶口訣 「房倒地權在,叫做永續性;空中劃一段,區分地上權。」 「農育二十造林保育例外,典權三十超過就縮;永佃定期變租賃。」 「役權跟著需役走,時效要繼續又表見;自己房地也能設。」 「地房同主押一方,拍賣視為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