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抵押權的從屬性、不可分性、追及效力、混同,以及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的特殊規定。 區分抵押權「擔保哪些債權」、「效力及於哪些物」及「哪些物可以併付拍賣」,並注意併付拍賣不當然有優先受償權。 比較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熟記五年期間、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不隨同移轉及確定期日可變更。 理解動產質權的交付、善意取得、保管義務、孳息收取與轉質規則。 辨認承攬人抵押權的適用範圍與登記時點、留置權標的,以及讓與擔保的效力與清算義務。 核心觀念 一、擔保物權的種類與標的 擔保物權使債權人得就特定財產優先受償;提供財產者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物上保證人)。民法上的擔保物權為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及典權屬用益物權,不因具有財產價值就成為擔保物權。 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此處所稱「擔保」,指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以及保證等人的擔保),不包括地上權、農育權、典權等用益物權。 權利標的與成立重點 普通抵押權以不動產為標的,不移轉占有,是僅適用於不動產的擔保物權;土地、建築物等定著物得供抵押。地上權、農育權、典權亦得作為權利抵押的標的,不動產役權不得單獨抵押(須從屬於需役不動產)。 動產質權以動產為標的,須交付占有;土地等不動產不得設定質權。另有權利質權,因此不可概括說所有質權均以動產為標的。 留置權民法上的留置權僅適用於動產。須債權人占有他人動產,債權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須以書面為之並完成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抵押權不移轉占有,所有人原則上仍可使用、收益及處分抵押物。 二、抵押權的從屬性、不可分性與追及效力 從屬性:普通抵押權依附於所擔保債權。債權因清償等原因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時效例外: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並不立即消滅,抵押權人仍得實行。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才消滅。題目若寫「逾十年不實行」,因已超過五年,同樣符合消滅要件。 不可分性:抵押物分割、讓與一部分,或擔保債權分割、讓與一部分,原則上均不影響抵押權。抵押物各部分仍擔保全部債權;各債權人就其債權,仍得對抵押物全部行使權利。例如抵押土地分割一部讓與他人、債權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人及受讓人的債權仍存在於分割後的各筆土地上,此即不可分性。 追及效力: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仍可將不動產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設定後再出租,租約有效、抵押權也不受影響;但租賃若影響抵押權實行,法院得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 混同: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標的之所有權或其他作為抵押標的的物權時,抵押權原則上因混同而消滅。例如以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人繼承取得該地上權,消滅的是抵押權(地上權仍存在,歸抵押權人所有);如抵押權存續對本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則例外不消滅。 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與效力範圍 依民法第861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擔保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其中得優先受償的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的違約金,限於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因此「利息無期間限制」是錯的。 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但第三人在設定前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孳息以扣押為分界:抵押物扣押前已分離的天然孳息,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扣押後分離的天然孳息,才為效力所及。租金等法定孳息,也是扣押後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且須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因此,房屋設定抵押後出租,抵押權不受影響,租金原則上由所有人(出租人)收取。 四、併付拍賣與流抵約款 併付拍賣不等於享有優先受償權。可併付拍賣的情形如下,抵押權人對併拍部分的價金均無優先受償權: 情形能否併付拍賣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設定抵押後,土地另設定地上權等權利,該權利人營造建築物,其權利因影響抵押權實行而經法院除去準用上列規定,得併付拍賣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且得讓與之權利(如地上權)應併付拍賣 以建築物抵押,於設定後附加的獨立物準用上述規定,得併付拍賣 以建築物抵押,於設定前即已附加的獨立物不能依上述規定併付拍賣 至於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的部分,本身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是併拍問題。 流抵約款有效: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並非無效;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所有權時仍須清算,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的部分,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不動產,為擔保債權人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的權利,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重點在「一定」法律關係,不能擔保「不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票據債權則可以納入。 比較點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特定債權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於最高限額內擔保 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原債權確定前讓與,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時效完成後五年不實行抵押權消滅該債權不再屬於擔保範圍 原債權確定期日可以約定,也可以變更;約定期日自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變更後自變更時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六、承攬人的法定抵押權 承攬是有償、諾成契約,原則上得使他人代為完成工作。不是所有承攬人都有抵押權保障:民法第513條限於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的承攬,或此等工作物的重大修繕,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請求定作人就定作人的該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 登記時點:得於開始工作前請求登記,不必等到工作完成。 單獨申請: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 優先效力:就修繕報酬所登記的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的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 七、動產質權:交付、善意取得與轉質 成立時點:動產質權因移轉占有(交付質物)而生效,單純約定設定質權或借貸成立、交付金錢時,質權都尚未取得;也不得使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 質權人的權利義務: 保管: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不是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 孳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孳息。 處分:質權人不得自由處分、使用或出租質物。 轉質:質權存續中,質權人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的損失,亦應負責。 擔保範圍: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費用、實行質權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所生的損害賠償。 善意取得:出質人即使無處分權,質權人受質物交付時若為善意,仍得取得質權。例如受寄人擅將寄託人的鑽戒交付債權人供擔保,債權人不知情者,仍取得質權,並得轉質。 實行:債務屆期未清償,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並非屆期未清償就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 八、讓與擔保的法律性質與清算 讓與擔保是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的非典型擔保。雙方真意即在移轉所有權以供擔保,與雙方均無真意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同,在法律上有效;也不能認為移轉所有權已超過擔保目的而否定其效力。 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得為受清償而變賣標的物,但須履行清算義務:以變賣所得抵償債權,餘額返還債務人。不得逕將標的物據為己有而不清算。 常考陷阱 「債之關係消滅,其擔保亦消滅」中的擔保是地上權、農育權或典權:錯。這些是用益物權,應選抵押權。 「留置權、抵押權都可用於動產」或「僅適用於不動產的擔保物權是地上權」:錯。僅適用於動產者為留置權;僅適用於不動產的擔保物權為普通抵押權。 「不動產役權可為抵押權標的」:錯。地上權、農育權、典權可以,不動產役權不可。 「抵押權設定不必登記」:錯。依法律行為設定須登記始生效力。 「請求權時效完成,抵押權立即消滅」:錯。須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才消滅。 「抵押後出租,租約無效」或「租金由抵押權人收取」:錯。租約有效,抵押權不受影響,租金由所有人收取。 「抵押後不得讓與抵押物」:錯。所有人得讓與,抵押權有追及效力。 「抵押物或債權一部讓與、分割,抵押權受影響」:錯。這是不可分性;不要誤選從屬性或代位性。 「抵押權不擔保利息、違約金或實行費用」或「利息優先受償無期間限制」:均錯,須注意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的限制。 「扣押前已分離的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錯。從物、從權利、殘餘物才是效力所及。 「設定前已附加的獨立物得併付拍賣」:錯。得併拍的是設定後附加的獨立物;且併拍部分無優先受償權。 「流抵約款無效」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均錯。正確是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擔保不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不得擔保票據債權」「確定期日不得變更」:均錯。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不隨同移轉才是正確敘述。 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效完成後的期間誤選1、2、3年:正確為五年。 「抵押權人繼承抵押標的之地上權,地上權消滅」:錯。消滅的是抵押權(混同)。 「質權於約定時或借款交付時取得」:錯。質權於交付質物時取得。 「質權人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保管」「不得轉質」「得自由處分」「土地得設定質權」「質權不擔保遲延利息」:均錯。 「非所有人出質,質權人一律不能取得質權」「屆期不清償即取得質物所有權」「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均錯。 「任何承攬人就報酬都有法定抵押權」「須完工才能請求登記」:均錯。限於土地上工作物之承攬或修繕,且開始工作前即得請求。 「讓與擔保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超過擔保目的」「債權人不得變賣標的物」:均錯。讓與擔保有效,債權人得變賣受償但須清算。 記憶口訣 「抵押要登記,動質要交付;分割擔保在,移轉追得住;孳息看扣押,併拍不優先;時效再五年,讓擔須清算。」 質權人四能:收孳息、責任轉質、優先受償、善意取得;三不能:自由處分、設定於土地、屆期當然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