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被繼承人死亡即開始繼承」與繼承標的範圍,分清繼承開始、遺囑訂立、繼承登記等不同時點。 熟記拋棄繼承的時點、期間、書面、受理機關(法院)、通知義務與溯及效力,以及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 理解現行法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考題常稱限定繼承)的內容與修法理由,並記住遺產分割後連帶責任的免除期間。 辨認法定繼承人範圍與順序,以及收養、終止收養對繼承的影響;掌握繼承回復請求權須以繼承已開始為前提。 陳報遺產清冊後的清償程序中,分辨抵押權、質權、出租人留置權與典權,判斷誰有優先受償權。 核心觀念 一、繼承何時開始?承受哪些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死亡是繼承開始的法律事實,不需任何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也不必等待繼承人承認、向法院聲請、辦妥繼承登記或完成遺產分割。生前訂立遺囑,也不會使繼承提前開始。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範圍內。因此繼承包含積極財產與債務,不能理解為只取得財產、不承受債務。 二、誰具有法定繼承資格?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配偶以外的血親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順序有人繼承時,後順序不得繼承;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換言之,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僅限於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血親關係之人。 媳婦與公婆:只有姻親關係,媳婦不是公婆遺產的法定繼承人。 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仍屬兄弟姊妹,相互間有繼承權。 子女與孫子女:子女均健在且未喪失繼承權時,由親等近的子女繼承,孫子女(如長孫)沒有繼承權。代位繼承須符合民法第1140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養父母與繼父母:合法收養成立後,養父母子女間與婚生親子關係相同,養父母屬「父母」;單純因再婚形成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只是姻親,繼父母不在血親繼承人範圍內。 祖父母、本生父母:祖父母是第四順序繼承人;本生父母仍是血親中的父母,屬血親繼承人範圍。只是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因此「屬不屬範圍」與「特定時點能否實際繼承」須分開判斷。 三、收養與繼承的交錯考點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只訂立收養契約書,尚不足以完成合法收養。 收養效力對養子女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影響有限制:原則上僅及於其未成年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者,須於收養認可前表示同意,收養效力才及於他。所以「無論是否成年均受收養效力所及」是錯的。 子女被收養,原則上須得其父母同意(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形例外)。父母離婚後,即使由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一方僅有會面交往權,也不因此喪失對子女被收養的同意權。因此再婚配偶欲收養該子女,仍須經另一方同意。 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回復,但不會推翻收養存續中已發生的繼承結果,不得要求兄弟姊妹將已分割的遺產重新分割。 四、拋棄繼承:時點、期間、方式與效力 項目判斷重點 何時可以拋棄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尚生存時預先拋棄(例如女兒出嫁時被要求簽拋棄繼承同意書),無效。 期間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不一定從被繼承人死亡當天起算。 方式及對象要式行為,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通知義務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不是自拋棄之時起生效。 法院是唯一的受理機關。向其他繼承人、家長、親屬會議、被繼承人或戶政機關表示,都不生拋棄效力。向法院拋棄與事後書面通知因而應為繼承之人是兩件事,不要混為一談。 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人拋棄,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與其共同繼承的配偶也在其中,因此配偶的應繼分會隨之增加,並非不受影響。另須注意,拋棄繼承不是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拋棄者的子女不能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五、有限責任(限定繼承)與遺產分割後的連帶責任 現行民法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對被繼承人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考題所稱「限定繼承」即指此制度;它不是「債務不繼承」,也不是「部分繼承」或「清算繼承」。 修法理由在於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重點是保護繼承人;並非為了加強保障遺產債權人、區別婚生與非婚生子女,或防止繼承人任意拋棄繼承。 有限責任依法當然發生,不以陳報遺產清冊為要件。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進入法定清償程序。但若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處分遺產等情形,即不得主張有限責任利益。 繼承人有數人時,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171條,此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免除的是連帶責任,並非債務本身消滅。 六、繼承回復請求權 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尚未開始,就沒有已發生的繼承權可被侵害,所以不得於繼承開始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其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七、遺產清冊程序中的優先受償權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應按各債權人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判斷誰能優先,關鍵在於該權利是否以擔保債權受償為內容,而不是看金額或借款先後。 權利類型是否優先受償判斷關鍵 汽車抵押權有汽車得設定動產抵押,抵押權人可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作為日常代步使用不影響抵押權。 動產質權有如鑽錶出質,質權人占有質物,得就質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有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之物有留置權(禁止扣押之物除外),得就留置物取償,範圍以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為限。 典權無典權人支付典價、占有典物而為使用收益,典價不是借款,典權人無權請求返還典價,不是就典價優先受償的債權人。典期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經過2年不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租賃情形若有押金,可先抵充欠租,押金不足部分,出租人仍得就留置物取償。有押金,不代表出租人就沒有留置權;典期已屆滿而未回贖,也不會使典權人變成有優先權的債權人。 常考陷阱 「繼承自承認、向法院聲請或完成遺囑之時開始」:錯,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不須任何意思表示或請求。 「女兒出嫁時預先簽拋棄繼承同意書有效」:錯,繼承開始前不得預先拋棄,該同意書無效。 「拋棄自拋棄之時起生效」:錯,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向其他全體繼承人、戶政機關、親屬會議或家長拋棄」:錯,只能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是拋棄後的義務,不能通知者免通知。 「子女一人拋棄,配偶應繼分不受影響」:錯,拋棄者的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包括配偶。 「長孫與死者子女一同繼承」:錯,子女均健在且未喪失繼承權時,孫子女不繼承。 「媳婦可繼承公婆」「同父異母兄弟姊妹無繼承權」「繼父母是血親繼承人」:皆錯,看是否為血親及繼承順序。 「限定繼承是為保障債權人」「有限責任就是債務不繼承」:錯,目的是避免繼承人桎梏終生;債務仍承受,只是以遺產為限負責。 「分割後連帶責任2年、3年或4年免除」:錯,為5年。 「繼承開始前可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錯,繼承尚未開始,無繼承權可回復。 「收養只要訂收養契約書即有效」:錯,還須法院認可。 「無親權的父母一方不必同意收養」:錯,仍須其同意。 「典權人與抵押權人、質權人、出租人一樣可優先受償」:錯,典權重在使用收益,典價非借款,無優先受償權。 記憶口訣 「死亡開始,拋棄三月;書面法院,效力溯前;拋後通知,不能免通。」 「債務承受,遺產為限;分割連帶,五年免責。」 「回復二、十,生前不行;抵、質、留置可優先,典價非債不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