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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假扣押與仲裁合意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6
民事訴訟、假扣押與仲裁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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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5日

學習重點 依原告請求法院作成的裁判內容,區分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同時掌握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轄與侵權行為地的特別管轄;原告住所地本身不是管轄依據。 仲裁以雙方當事人合意(仲裁協議)為基礎;訴訟、調解、強制執行原則上都可由一方依法啟動。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的執行保全,用假扣押;非金錢請求的執行保全,原則上用假處分。 區分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並記住再審之訴的三十日不變期間及「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核心觀念 一、民事訴訟類型:看原告請求什麼裁判 類型請求內容典型例子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給付,包括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清償借款、賠償損害、返還物品。 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債權不存在。 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請求裁判離婚。 確認之訴的重點,是排除法律關係的不明確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則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與生父間的親子關係存在,依其請求內容即屬確認之訴。題幹若使用「私生子」等舊稱,不影響此一分類;現行法律用語為非婚生子女。另須注意,確認親子關係與請求認領涉及不同制度,不能只看到親子身分就一律歸為形成之訴;判斷關鍵永遠是「原告請求法院做什麼」。 「抗辯」是被告在訴訟中防禦的主張,不是一種訴訟類型,選項出現「抗辯之訴」可直接排除。 二、侵權行為事件:一般管轄與特別管轄並存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對自然人起訴,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這是「以原就被」的一般管轄。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屬於特別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加害行為實施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不同地點均有與請求相關的侵權行為時,各該行為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者,原告可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 原告(被害人)住所地不會只因原告住在當地,就當然取得管轄權。判斷步驟: 先找出誰是被告 → 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 再找侵權行為地 → 各行為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剩下只與原告住所有關、又非行為地的法院 → 無管轄權。 三、仲裁:以雙方仲裁合意為基礎 依仲裁法第1條,當事人對於現在或將來的爭議,得訂立仲裁協議,交由仲裁人判斷;但以依法得和解的爭議為限,且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契約內的仲裁條款,也可構成仲裁協議。 仲裁的核心是雙方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合意可以事先成立,不必等到爭議發生後才作成;已有有效仲裁協議時,一方得依協議聲請仲裁,並非每次啟動程序都要重新取得對方同意。 途徑啟動與合意的關係 仲裁原則上須先有雙方有效的仲裁協議,才能進行。 訴訟一方得依法起訴,不以被告同意為前提。 調解(如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可依法由一方申請;程序啟動與調解是否成立應分開判斷。 強制執行債權人得持執行名義依法聲請,不須債務人同意。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的調解,不能僅因具有協商性質,就認為必須雙方先同意才能申請。考試遇到「原則上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為之」,應抓住仲裁協議這項特徵。 四、假扣押:保全金錢請求的強制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附條件或期限的請求,也得聲請。 依同法第523條,假扣押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只有債權存在,並不代表當然准許假扣押。依第526條,債權人對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為釋明;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制度適用重點 假扣押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的強制執行。 假處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避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影響日後執行。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的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暫定其狀態。 假執行依判決的假執行宣告,在判決確定前先行執行;不是保全程序的聲請類型。 假扣押著重保全債務人的財產,避免將來無財產可供執行;它本身不是讓債權人立即取得清償的程序。 五、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當事人能力是能否在民事訴訟中成為原告或被告的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也有當事人能力。 對象當事人能力理由 精神病患有自然人有權利能力;能否自行訴訟屬訴訟能力問題。 植物人有同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公司有依法成立的法人,有權利能力。 獨資商號無與出資經營的自然人屬同一權利主體,應以經營者為當事人。 不能單憑疾病名稱,就認定沒有當事人能力。也不要把獨資商號誤認為公司或具有獨立組織的非法人團體。 六、再審之訴:三十日不變期間 再審是針對確定終局判決的特殊救濟,須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不能只因不服判決就提起。發現先前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的法定條件,並非任何新找到的資料都足以再審。 依同法第500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在送達前已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因此,判決確定後才知悉有新證物等再審事由,應掌握「知悉時起三十日」。此外,原則上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即不得提起,法律另有例外;不能把知悉後三十日誤讀為完全沒有最長期間限制。 常考陷阱 「身分關係訴訟都是形成之訴」:錯。應看請求內容;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確認之訴。 「抗辯之訴」:不存在的訴訟類型,屬干擾選項。 「被害人可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訴」:錯。原告住所不是管轄依據;有管轄權的是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法院。 「侵權行為只能向行為地法院起訴」:錯。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轄仍然存在。 「調解要協商,所以啟動也一定須雙方同意」:錯。應區分單方申請程序與調解能否成立。 「仲裁一定要爭議發生後才合意」:錯。事先訂立的有效仲裁條款,也可作為仲裁基礎。 「保全金錢請求應聲請假處分/假執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錯。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執行用假扣押。 「不能自行打官司,就沒有當事人能力」:錯。精神病患、植物人仍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的是訴訟能力。 「獨資商號有登記,就有獨立當事人能力」:錯。登記不會使商號與經營者分成兩個權利主體。 「再審期間為10日、20日或5日」:錯。不變期間為三十日;「五年」是最長期間,不是知悉後的期間。 「再審一律從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十日」:錯。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記憶口訣 「給付要履行,確認辨有無,形成改關係。」 「管轄先找被告,再看侵權地;原告住所不算數。」 「仲裁先合意,保錢假扣押。」 「人都有能力,獨資不算人。」 「再審三十日,後知從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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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私生子甲,起訴請求生父乙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是何種訴訟? (A)給付之訴(B)形成之訴(C)確認之訴(D)抗辯之訴
  2. 甲之住所在台北,乙之住所在台中,甲分別在台南及高雄將乙打成重傷,乙若要向法院訴請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列那一法院無管轄權...
  3. 依民事訴訟法,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法定原因時(新證物),知悉時起幾日內提起再審?(A)10日(B)20日(C)30日(D)5日
  4. 30.下列何者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A)精神病患 (B)植物人 (C)公司 (D)獨資商號
  5.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A) 假扣押 (B) 假處分 (C) 假執行 (D) 定暫時狀態之處...
  6. 下列何種解決紛爭之法律途徑,原則上須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後始得為之? (A)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B) 訴訟 (C) 仲裁 (D) 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