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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違法事由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30
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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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5日

學習重點 掌握犯罪判斷層次。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後,仍可能因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阻卻違法要和阻卻罪責、減免刑罰分開。 區分刑法明文的阻卻違法事由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明文事由有第21條依法令、依上級命令,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避難。超法規事由有被害人承諾、推測承諾、義務衝突。 正當防衛的關鍵是「現在不法侵害、防衛意思、必要性」。緊急避難的關鍵是「緊急危難、避難意思、不得已、利益衡量」。 辨別防衛過當、挑唆防衛、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禁止錯誤與事後報復。 核心觀念 一、阻卻違法的定位與種類 犯罪依「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階層判斷。阻卻違法事由使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成為法律容許的行為,因此不成立犯罪。例如裝修工人受屋主委託拆除屋主自己的圍牆,雖然外觀上符合毀損,但具備排除違法性事由。這不是欠缺刑法上的行為,也不是阻卻罪責或客觀處罰條件未成就。 類型內容 刑法明文依法令之行為、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超法規(刑法未明文)得被害人承諾、被害人可得推測之承諾、義務衝突 不是阻卻違法事由自首、犯罪中止、不知法律(禁止錯誤)、年齡(如17歲、80歲)、構成要件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教師體罰 義務衝突是指數個法律義務無法同時履行。行為人依義務的輕重履行其中之一時,可阻卻違法。教師對學生的體罰權在現行法制下已不被承認,因此以今日眼光來看,不屬於阻卻違法事由。 二、依法令之行為(第21條第1項)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常見例子如下: 逮捕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一般市民逮捕現行犯,造成輕微傷害或拘束自由,屬依法令之行為,不成立妨害自由罪。若同時是在制止現在不法侵害,也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檢察官執行死刑:屬依法令之行為。 警察依法使用槍械:鳴槍示警後逃犯不理,警察依警械使用的法定要件開槍打傷逃犯的非致命部位,屬依法令之行為,不成立傷害罪。這種情形不以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解釋。 依優生保健法所為的人工流產。 民法上的自助行為:須有來不及受公權力援助,且不即時處置請求權將無法或難以實現的情形。這和事後私力報復不同。 合法的行政執行: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執行人員的行為具形式上合法性,即屬合法的職務執行。人民就算認為處分違法而靜坐抵抗,執行人員適度驅離造成瘀傷,也可以阻卻違法,不構成傷害罪。但若執行人員因受辱憤而毆打人民,已逸出職務範圍,屬現在不法侵害,人民得對其正當防衛。 三、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第21條第2項)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所為的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要件如下: 執行者須具公務員身分。 命令須來自所屬上級公務員,上下級間須有隸屬、監督關係。不是任何長官、總統或任何部會首長都可以。 命令內容須在上級與下級公務員的職權範圍內。 下級公務員非明知命令違法而執行時,仍得阻卻違法。明知違法仍執行者,不能阻卻違法。 四、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2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重點在「正當」。外科醫師為挽救傷者生命而截肢,屬業務上正當行為。醫師受癌末病人請託注射毒藥實施安樂死,則不屬業務上正當行為。生命法益不能由本人承諾而處分,因此該行為仍具違法性。 五、被害人承諾與推測承諾(超法規) 法益可處分:被害人放棄的法益須為法律所允許處分者。限於個人法益,不包括國家、社會等超個人法益。生命不得承諾放棄。 承諾能力:須能理解法益放棄的意義,具體認定。不以成年為限,也不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為標準。 自由意思:承諾須出於被害人的自由意思,不受強暴、脅迫影響。行為也須在承諾範圍內。 時點:承諾須在行為前或行為時存在。事後表示或事後追認,不能阻卻違法。 推測承諾是指無法及時取得本人意思,依客觀情況可合理推知本人會同意。例如為昏迷病患緊急開刀。 醫師為救病患,抽取不知情病人的血並為昏迷病患開刀,可能涉及被害人承諾(推測承諾)、緊急避難與業務上正當行為。因為沒有現在不法侵害,所以與正當防衛無關。 六、正當防衛(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在性:侵害須迫在眉睫、正在進行或尚未終了。過去的侵害、未來可能的侵害都不包括。被打後放話並邀人回頭圍毆,是報復,屬犯罪行為。對方只是揚言殺人並去買刀,就先開槍擊斃對方,屬故意犯罪,不是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不法侵害:須為人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野生動物自發性的攻擊不屬之,應以緊急避難處理。 保護法益:自己或他人的權利均可,不限於生命與自由。 防衛意思與必要性:依侵害的方式、輕重、緩急、危險性,參酌防衛者當時可運用的手段,客觀綜合判斷。有數種手段時,應選擇損害較小者。防衛不要求法益均衡。夜歸女性在暗巷遇搶匪,以防狼噴霧噴其雙眼,符合必要性。性侵被害人求助無門而咬傷侵害者舌頭,也符合必要性。 防衛過當是有防衛情狀,但手段超過必要。例如對偷摘水果的小孩開槍射殺。過當部分屬不法侵害,對方得對其主張正當防衛。 挑唆防衛是故意挑撥對方攻擊,再藉防衛之名傷人。這種情形屬權利濫用,原則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也不是防衛過當。 七、緊急避難(第24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成立須有避難意思,手段須不得已,並須權衡保全利益與犧牲利益。例如鄰宅失火,為搶救女童而破壞大門。 關於避免自己危難的規定,對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為他人避難則不受影響。 比較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起因現在不法侵害(人的行為)緊急危難(人、動物、自然事件皆可) 對象不法侵害者可能是無辜第三人 手段必要性,不要求法益均衡不得已,並須利益衡量 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都是合法行為,不是「不法」侵害,因此不得對其正當防衛。但緊急避難行為可能對他人形成緊急危難,該他人可以再主張緊急避難。 八、誤想防衛與禁止錯誤 類型意義效果 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客觀上沒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誤以為有。例如把遞棍子的人、問路的人當成攻擊者而反擊。不成立故意犯;有過失時論過失犯,例如過失傷害罪。 偶然防衛客觀上有防衛情狀,但行為人沒有防衛意思。與誤想防衛相反,不可混淆。 禁止錯誤對行為違法性的認識錯誤。不知有禁止規範,屬直接禁止錯誤;誤認有容許規範(如教師誤認有體罰權),屬間接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常考陷阱 「承諾可事後表示或追認」:錯。承諾須在行為前或行為時存在。 「承諾能力以成年或民法行為能力為準」:錯。具體認定。 「被害人承諾是刑法明文規定」:錯。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推測承諾、義務衝突也是阻卻違法事由。 「自首、不知法律、犯罪中止、17歲或80歲、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是阻卻違法事由」:錯。這些都不是阻卻違法事由。 「教師有體罰權」:錯。教師誤認有體罰權,仍可解釋為(間接)禁止錯誤。 「上下級公務員不以有隸屬關係為必要」「任何長官、總統的命令都可以」:錯。須為所屬上級公務員。 「明知長官命令違法仍執行,可阻卻違法」:錯。 「市民逮捕現行犯是業務上正當行為」:錯。屬依法令之行為(也可兼論正當防衛)。 「警察依法開槍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錯。屬依法令之行為。 「安樂死、截肢都是業務上正當行為」:錯。截肢可阻卻違法,安樂死仍具違法性。 「執行人員憤而毆人,人民不得防衛」:錯。屬不法侵害,人民得正當防衛。 「野生動物攻擊屬防衛情狀」「侵害限生命、自由」「包括過去的侵害」:錯。正確的是不法侵害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傷及眼睛等重要器官就不符合必要性」:錯。依侵害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故意挑撥防衛屬防衛過當」:錯。屬權利濫用,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為他人避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錯。自己或他人都可以。 「對緊急避難者得正當防衛」:錯。只能再主張緊急避難。 「過當應減輕」:錯。過當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把問路、遞物的人誤認為攻擊者是客體錯誤、打擊錯誤或偶然防衛」:錯。屬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 記憶口訣 防衛看「現、不、必」:現在、不法、必要。 避難看「危、急、不得已」:另加利益衡量,可以救自己也可以救他人。 承諾看「可、能、真、先」:法益可處分、有承諾能力、意思真自由、行為前或行為時存在。 過當一律「得減免」:防衛過當、避難過當都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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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 關於「得被害人之承諾」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被害人所放棄之法益僅限個人法益,不包括超個人...
  2. 42 下列何者,以現今眼光來看非屬「阻卻違法事由」? (A)得被害人之承諾 (B)義務衝突 (C)被害人可得推測之承諾 (D)教師對學生的...
  3. 37 下列關於「得被害人承諾」之敘述,何者錯誤? (A)被害人所放棄之法益必須是法律所允許 (B)承諾必須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思 (...
  4. 35 一般市民逮捕現行犯時,若有造成現行犯身體上的輕微傷害和自由受拘束的結果,其阻卻違法的事由為何? (A)被害人的承諾 (B)推...
  5. 35 一般市民逮捕現行犯時,若有造成現行犯身體上的輕微傷害和自由受拘束的結果,其阻卻違法的事由為何? (A)被害人的承諾(B)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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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6 根據我國之相關規定,下列那些敘述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而具違法性? (A)隔壁民宅失火,某甲為搶救屋內女童而毀損鄰宅大...
  8. 48 下列何者之行為,雖實現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但不成立犯罪? (A)公務員明知長官命令違法,而依該命令所為之職務行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