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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題數:4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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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5日

學習重點 掌握國民法官法庭的組成:由國民法官六人與法官三人共同審判,並區分共同決定事項與專屬法官決定事項。 理解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範圍及強制辯護要求,避免把所有死亡案件或所有事實審案件都納入。 區分選任資格、不得被選任事由及得拒絕被選任事由,尤其注意學生與曾任國民法官者的地位。 熟記有罪及死刑決定的三分之二以上、雙方均有同意票門檻,並能判斷具體票數組合。 核心觀念 一、制度定位與法庭組成 國民參與審判,是讓依法選任的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審理法定刑事案件。國民法官不是旁聽者,也不是只提供諮詢的人員,而是參與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的審判成員。 國民法官法庭由六名國民法官、三名法官組成,共九人。備位國民法官在必要時遞補;尚未遞補成為國民法官者,不計入終局評議的表決票數。 二、國民法官與法官的權限分工 事項決定者作答關鍵 事實之認定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決定例如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 法律之適用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決定依認定的事實判斷應適用的法律。 刑之量定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決定包括應處何種刑罰及刑度,不是專屬法官事項。 法令之解釋由法官合議決定不能與共同參與的「法律適用」混淆。 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官合議決定屬專屬法官處理事項。 證據能力之有無由法官合議決定判斷證據能否依法作為裁判基礎。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不同:證據能力是證據可否用於認定犯罪的法律資格;證明力則涉及證據是否可信、足以證明何種事實。前者由法官合議決定,後者屬於共同進行的事實認定。 簡單判斷法:屬於「法律專業判斷」(證據能力、法令解釋、程序進行)者,專屬法官;屬於「對本案下結論」(有無犯罪事實、適用何法、判多重)者,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決定。 三、適用案件與強制辯護 國民參與審判以檢察官起訴、由地方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為範圍,並限於法律所定案件,不能從「國民法官可以認定事實」推論所有事實審法院的案件都要採行。 適用類型包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以及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案件;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的案件則排除在外。制度分階段施行:故意致死案件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案件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閱讀較早考題時須注意時間背景。 「發生死亡結果」本身並不足夠,尚須注意是否屬於故意犯罪及有無法定排除情形。例如不能僅因過失致死案件有人死亡,就認定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 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不能因被告表示不需要辯護,就省略辯護人的參與。 四、選任資格與拒絕擔任的區別 具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資格者,須為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的中華民國國民。注意是「居住」,且須具備繼續居住的期間要求。 選任時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的人,以維護審判的公平性。符合法定年齡及居住條件,不代表必然會被選任。 類型法律意義重要情形 不得被選任具有法定消極事由,不能擔任。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屬法律規定的不得被選任情形。 得拒絕被選任法律允許本人拒絕,並非一律禁止擔任。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的在校學生、教師,以及年滿七十歲以上者,得拒絕被選任。 曾參與審判曾任經驗不是終身禁止再任的理由。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者,得拒絕被選任;並非「不得再被選任」。 作答時先辨認選項使用的是「不得」還是「得拒絕」。學生即使具有拒絕擔任的法定事由,也不能因此被寫成沒有被選任資格或不得被選任。 五、終局評議與表決門檻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進行,每人各一票,職業法官沒有加權或否決的特權。判斷有罪與否,不能只看職業法官的意見,也不能只看國民法官的意見。 決定事項票數門檻組成要求 有罪認定三分之二以上,即至少六票同意。同意票須同時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 死刑之科處三分之二以上,即至少六票同意。同意票須同時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 死刑以外的科刑事項過半數,即至少五票同意。同意票須同時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 有罪決定必須同時通過總票數與雙方參與兩項檢驗: 四名國民法官加兩名法官同意有罪,共六票且雙方都有同意票,應為有罪判決。 六名國民法官同意有罪、三名法官均不同意,雖有六票,仍欠缺法官的同意票,不能作成有罪認定。 六名國民法官均認為無罪、僅三名法官認為有罪,有罪票只有三票,不能判決有罪,應為無罪判決。 死刑是科刑事項中的特別高門檻,不能套用一般科刑的過半數規則;有罪認定與是否科處死刑,也須分別評議,不能因有罪票已達六票,就直接認定可以判處死刑。 常考陷阱 「發生死亡結果的刑事案件,皆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忽略「故意犯罪」要件及少年、毒品案件的排除規定,錯誤。 「事實認定是國民法官職權,所以事實審案件皆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把參與的職權誤當成案件適用範圍,錯誤。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正確,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應指定辯護。 「在校學生不得被選任」:把得拒絕被選任誤寫成不得被選任,錯誤。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得被選任」:正確,屬法定消極事由。 「曾擔任國民法官之人,不得再被選任」:錯把一定期間內得拒絕的規定,擴張成終身禁止,錯誤。 「刑度之認定專屬法官決定」:錯誤。科刑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決定;專屬法官的是證據能力、法令解釋、訴訟程序。 「法官三票認為有罪,即可推翻國民法官六票無罪而判有罪」:錯誤。有罪須至少六票,且雙方均有同意票。 「六票就一定成立有罪或死刑」:還須確認同意票來自雙方;只有單一群體支持,仍不符合要求。 記憶口訣 「六民三法共審判;事實、適用、刑共判;解釋、程序、證能力,法官合議來決定。」 「有罪死刑六且雙,一般科刑五且雙;學生可以拒,曾任非永禁。」「雙」就是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都必須有同意票。 「故意致死、十年以上;少年毒品排除外;參審必有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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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 有關國民法官制度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B)曾擔任國民法官之人,不得再被選...
  2. 22 有關國民法官之選任與資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
  3. 22 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終局評議及判決」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國民法官 6 票認為無罪,但法官 3 票認為有罪,應為有...
  4. 35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審判期日中,下列何者不是專屬法官決定之事項? (A)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B)關於法令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