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任用的兩項重要原則:專才適所與親屬迴避。熟記「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須與職務相當,並記住機關應注意人員的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區分任用的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積極資格是考試、銓敘、升等三種途徑;取得資格後,仍須確認有無法定不得任用的情形。 辨認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的公務人員與常任文官,不要和政務人員、民選人員、教育人員混為一談。 記住初任程序「派代→送審→銓敘→任命」。國籍屬於權利能力要件,不是行為能力,也不是基本、專業或工作能力。 依國籍法,歸化者須自歸化日起滿十年,才能擔任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等法律列舉的公職。 核心觀念 一、任用原則:專才適所、品德忠誠與親屬迴避 公務人員任用法要求,任用公務人員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使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與擬任職務的種類及職責相當。這項原則是讓人員條件配合職務需求,容貌、體型、工作或操行都不是這四項法定條件。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忠誠的對象是國家,不能改寫成對特定政黨或機關首長的忠誠。 親屬迴避分兩個層次: 機關長官的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各級主管長官的上述親屬,不得在其主管單位任用。 親屬範圍和組織範圍都要記住。不能說所有主管的親屬都不得在整個機關任職。 機關長官或主管長官接任前,已在該機關或主管單位任用的人員,不受前述限制。因此不能推論新任長官到任後,既有人員就必須離職。 二、任用資格取得途徑 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的任用資格有三種: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題目也可能換個說法,例如「經由國家考試及格」「依各種任用法規審查合格」「考績升等」,分別對應這三種途徑。政黨推薦不是任用資格的取得途徑,檢定合格也不屬於任用法所列的任用資格。 途徑判斷重點 考試及格依法參加國家考試並及格,是初任公務人員的主要途徑。 銓敘合格依任用法規審查學歷、經歷等資格,確認具備相應的任用資格。 升等合格依法定升等制度取得較高官等的資格,例如考績升等或升官等考試。 檢定合格、政黨推薦都不是任用法所列的任用資格,選項出現時應排除。 三、能力要件:國籍屬於權利能力 能力要件是一個人能成為公民的法律原因。權利能力指能否成為法律上權利義務的主體,「具有本國籍者,才能擔任公務人員」就屬於權利能力要件。 能力內涵與國籍的關係 權利能力能否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例如是否具有本國籍國籍條件屬於這一項 行為能力能否以自己的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與年齡、監護宣告等有關不是國籍條件 基本能力、專業能力、工作能力執行職務所需的知識、技能與體能不是國籍條件 四、消極資格:有資格,仍可能不得任用 消極資格是法律明定的任用障礙。本單元應掌握下列情形: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任用。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判斷時要注意「尚未復權」的狀態。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任用。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只是被檢舉、被懷疑或尚在調查,不符合這一款。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如果是在動員戡亂時期犯這兩種罪,不屬於這一款,仍得任用。 以下情形都不是法定的消極資格: 「行為不檢遭檢舉」或「行為不檢受罰鍰處分」。這不代表機關可以忽略品德要求,但應區分法定任用障礙與品德適任審查。 「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法條所定的是「依法停止任用」,和「停止職務」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民法已將禁治產制度改為監護、輔助宣告,任用法也隨之修正。現行法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準,所以以「禁治產」敘述的選項應判斷為錯誤。 五、公務人員範圍與常任文官 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公務人員,是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的人員。不同法律對公務員的範圍可能不同,作答前應先確認題目所指的是哪一部法律。 人員例子判斷關鍵 公立大學人事室主任屬學校的人事行政職務,定有官等職等,是任用法所稱的公務人員。不能因為任職於學校,就當成教育人員。 立法院預算中心主任屬常任文官。立法機關也有常任行政人員。 行政院秘書長、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屬政務職務,不是常任文官。 地方議員、里長屬民選人員。 司法院大法官依特別程序提名任命,不是一般常任文官。 公立大學校長屬教育人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制度。 六、人事制度與初任程序 我國一般公務人員採官等職等併立制,不是官職分立制。「官」指人員的官等、職等資格,「職」指所任職務,任用時須依法配合。同一官等內各職等的晉升,主要依考績辦理;跨官等的晉升才需要升官等考試或考績升等,所以「同官等內各職等均依考試晉升」是錯的。 擬初任公務人員的程序依序為派代→送審→銓敘→任命: 機關先派代擬任人員。 機關將資格送請審查。 銓敘機關依法審定資格。 辦理任命。 另應記住: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法律沒有「必要時例外」的規定。 七、歸化取得國籍後的公職限制 依國籍法,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須自歸化之日起滿十年,才能擔任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等法律列舉的公職。例如日本人歸化我國,要滿十年才可以擔任這些公職。 應區分「具有我國國籍」與「具備特定公職的任職資格」。歸化後取得國籍,不代表能立即擔任這些列舉公職;題目只問「擔任我國公職須滿多少年」時,答案就是十年。 常考陷阱 專才適所條件被換字:正確是「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選項出現操行、工作、容貌或體型時應排除;品德另有規範。 親屬迴避寫成四親等或五親等,或寫「並無限制」:應記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並區分本機關與主管單位。 國籍被當成其他能力:國籍是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基本能力、專業能力、工作能力都是干擾選項。 資格途徑混入假選項:只有考試、銓敘、升等三種。政黨推薦、檢定合格都不是。 初任程序順序顛倒:派代一定在最前,任命一定在最後,中間是先送審、再銓敘。 停職、檢舉、罰鍰被當成不得任用事由:因案停止職務、行為不檢遭檢舉、受罰鍰處分,都不是法定消極資格。 使用舊制「禁治產宣告」:現行法是「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以禁治產敘述的選項判斷為錯誤。 內亂、外患罪的時間條件被刪掉或改寫:法條限制的是「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罪。「於動員戡亂時期」犯罪的人仍得任用。 貪污要件被放寬:須「曾服公務」、「貪污行為」、「有罪判決確定」三者兼具。 職位分類用語混淆:我國採官等職等併立制,不是官職分立制;試用人員不得擔任主管。 公務人員範圍誤判:政務人員(秘書長、人事長)、民選人員(議員、里長)、教育人員(校長)、大法官都不是任用法所稱的常任公務人員。人事室主任、預算中心主任才是。 歸化年限記錯:四年、六年、八年都是錯的,正確是自歸化日起滿十年。 記憶口訣 適所四項:學、才、經、體。 資格三途:考、銓、升(沒有檢定,也沒有政黨)。 初任四步:派、送、銓、任。 親屬迴避:配偶三親;機關長官管全機關,主管長官管所屬單位。 國籍能力:有國籍才有權,國籍屬權利能力。 內亂外患:戡亂「終止後」才算數。 歸化限制:歸化起算滿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