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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摩第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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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問】關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四項

發表于: 2020/03/05


故事說明:
E向主管稽徵機關檢舉F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經主管稽徵機關查證屬實,並對f進行裁處罰鍰。e應遲遲未獲檢舉獎金,向行政院陳情,由行政院將案件移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函覆e以其檢舉時任公立學校教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依相關規定,不適用發給獎金之相關規定。e乃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主管稽徵機關予以否准。e遂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及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63號判參照)惟財政部108年4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2940號訴願決定書則認為,營業稅法上針對檢舉人檢舉營業人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並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者,已有每案由主管稽徵機關發給獎金之相關規定,且未如所得稅法第103條第四項規定訂有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得領取罰鍰金額之限制,乃據此撤銷另案不發給獎金之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上是本篇之概要,但小弟我的疑惑是為什麼一開始是以因e是公務員身分不核發獎金,但最後財政部又說未如所得稅法第103條第四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
還請各位為小弟我解惑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