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下
阿摩第 1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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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條之2第二項規定問題?

發表于: 2021/11/1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前略,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2第二項:前略,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簽署協議。
請問,如果是由法人代為簽署協議,那麼該協議是以複委託法人自己之名義簽署或是以受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之名義再複委託法人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