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任職於某公營事業擔任採購高階主管,其胞弟乙乃 A 公司之負責人,某次參與該
公營事業採購招標案中得標並履約。經遭人檢舉,該公營事業查明原委後依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後經法務部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546 萬元。乙不服,遂提起行政爭訟。
試問:乙以下之主張有無理由?
【題組】 ⑶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合憲性限縮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
應以「當事人因此獲致不法利得」為客觀處罰條件,今乙既未獲致不法利得,乙
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9 分)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