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自民國(下同)88 年 3 月起,受僱於總公司設於臺北市之 A 公司臺南
廠,歷任電氣及冷氣空調技術員、運轉課組長,管理部分人事及機臺、
電氣、空調之修理合計十餘年。100 年 4 月 6 日,A 公司通知將甲調任
為保全課助理專員。甲則於 100 年 4 月 9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 A 公
司臺南廠未徵得甲之同意即予調職及每月薪資減少約新臺幣 5,000 餘元
為由,拒不到任,並申請調解。歷經二次調解會,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
同年 5 月 8 日作成調解不成立之結論。甲旋於同年 5 月 9 日再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以同一事由申請調解,A 公司則於 5 月 25 日以甲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達一個月以上,未經預告即通知甲終止勞動契約,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則於 5 月 30 日再度宣告調解不成立。請依現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及相關實務見解回答下列問題:
【題組】⑵ A 公司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期間之 100 年 5 月 25 日,通知甲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效力?(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