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針對以下檢附之刑事判決,回答下列問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字1號
公訴人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護人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偵字第48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643、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沒收。
事實
一、A成年人,為儿章甲(民國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卷)·兒童乙(10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居所(地址样卷)緣A因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而感經濟狀況困窘,復於109年2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前菜時許,與同住上址居所之兄吳翔、嫂康O苓發生爭,乃起意時殺害其子女甲、乙。A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詞帶同甲、乙摊家”入住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水雅三路之欣歡汽車旅館218室,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頭壓住、乙之臉部及口鼻處,惟因甲、乙極力掙扎反抗,A始手而木遂。A為達其殺害兒童之目的,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時外出至不詳商店童繩1條後,返回其上址汽車旅館28室,復為免甲、乙掙扎而阻其遂行殺害兒童之計畫,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將安眠藥搗碎後混入果凍內,讓甲、乙食用後,再令甲、乙上床就,A待甲、乙熟睡後,先持上開童繩勒住甲頸部,過程中A不顧甲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致甲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A確認甲心跳停止後,繼而持上開
童繩勒住乙之頸部,過程中A不乙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至乙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因而致乙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A確認甲、乙均死亡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行動話之 LINE 通訊軟體傳送「我走了,我去陪孩子們了,不然他們黃泉路上會很孤單等内容之息予其前夫即甲、乙生父陳瑋,A至此始服用顆安眠藥及其他抗鬱、慮藥物並飲用酒類而昏睡,嗣經陳瑋於翌日(16日)凌晨3時許,讀取前開訊息而顧慮甲、乙之安危,旋與A聯繁並趕至上址汽車旅館,經欣歡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胡文玲開啟房門,A聽聞胡文玲之叫喚聲並同意陳進入室内,陳發覺甲、乙已氣絕身亡,遂委由胡文玲報警處理,並將A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益保障法第69第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乙為本案被告A犯殺人罪之被害人,且分别101年11月生·103年2月生,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馨理字第1094000020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423 解報告書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1840號函所附(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各1份【10年度相字第23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2黄至第108頁、第109質至第115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5】在卷可参;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告、被害人甲、乙及其等之父陳○瑋、舅吳○翔、舅媽康○苓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是本判決爱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按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迹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傳證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語以核,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詞論主義,使訴訟程序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番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均不爭執
【見本院109 年度重字第10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要旨,經公訴人、被告、人到庭表示意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察官、被告、人對此部分之證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於警詢、偵查、本院訊问、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4884號偵查卷第5至第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10年度聲字第4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第512頁),並經人即被害人甲、乙之陳、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舅舅吳翔於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欣歡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胡文玲於詢中、人即被害人、乙之舅媽康苓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社工林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迹屬實(109年度字第4884偵查卷第8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相字卷第79頁至第8頁、院巻一第396 頁至第495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曾經自殺之遺者、現場位置圖、欣歡汽車
旅館旅客住宿報表現場暨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3月9日新北警蘆刊字第109445773號函暨所附數位識報告、台港新北地方檢察署109益甲字4517號、451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筆·大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韩内甲及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 10940000200 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 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時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鑑
字第1090503745 號分局內甲及死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及相驗解剖照片、勘查採證意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 日刊紋字第0000000000 號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109年3月12 日新北警字第1090450711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各1份、相驗屍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識中心現場勘查紀錄表各2份、解剖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間INE通訊軟體對話紀手機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與人吳間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通話紀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王康精神科診所藥袋暨袋內藥物照片5張、藥品明收據2張·監视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與人吳O湖間之 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張在卷可参(109年度偵字488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夏、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56頁至161頁相字卷第38頁59頁、第66頁至7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95頁第96頁、第102頁至第
108頁、第10至第115頁、第117至118頁、0年度偵字1364號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73頁至第162頁)暨有童軍繩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被害人甲、乙之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迹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並經證人陳於本院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頁),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参(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5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乙犯殺人犯行,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對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兒章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被害人甲、乙於案發當時分別為7歲、6之兒童,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其等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猶仍對之宣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前揭時、地,先後殺害被害人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利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55所定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應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刊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所定,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以過度評價:則其所『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害之法益並非同·者,始應依數罪併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經詢問:為何帶死者甲、乙入住欣歡車旅館,意欲為何?被告答稱:因為伊想要帶他們起走等語。並供稱:一天就有下手了,伊先餵死者1人半顆(安眠藥),等他們睡熟後用枕頭悶住他們想讓他們窒息,但他們有掙扎就不忍心了。伊是109年2月15日晚上10許,伊先把柔拍(安眼藥)用碎放在來的果凍裡,再餵小孩吃,待小孩熟睡後,拿童軍繩出來以環狀方式先勒死甲,再勒死乙等語明確(見10
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5頁),並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殺人犯意在2月13日第一天人住的晚上就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是被告主觀上於109年2月13日晚上人住欣歡汽旅館218 號房時,就起殺害其子女甲、乙之犯意,雖於該晚以枕頭壓住甲、乙之部及口鼻,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时,因其子女極力掙扎反抗而未遂,然被告嗣後並未中止或消減其殺人犯意,仍承前各基於单一殺害被害人甲、乙之殺人犯
意,繼於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欣歡汽旅館218房內,以將安眠藥搗碎後混入果凍內,讓甲、乙食用後,再令甲、乙上床就寝,被告待甲、乙熟睡後,先持其於該日下午3時許偕同子女外出所買的上開童繩勒住甲頸部,不顧甲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致甲因鎮静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被告確認甲心跳停止後,缴而持上開童軍繩勒住乙之頸部,過程中被告不顧乙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至乙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因而致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空息死亡等情,送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起至2月15日之殺害其子女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枕頭悶住被害人甲、乙之口鼻而欲殺害其等不遂,維而再以餵食混有安眠藥之果凍,並以童繩勒斃被害人甲、乙,主觀上各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而以數個殺害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像,應各依接續犯論包括之一罪(办即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所為之殺人未行為被之後承前同·犯意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之殺人既遂行為所吸收)再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侵害被害人甲、乙之生命權益,自無
從包括論以罪,然被告萌生殺人犯意時起即基殺害甲、乙2人之意思直至將被害人甲、乙勒斃為止,就其先後勒斃被害人甲、乙而言,顯各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對2人所為,且該等殺人之行為具備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2殺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第1項之殺人罪(認受害者年齡較輕之乙情節較重).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之護人以被告因為離婚、工作不順利及前夫生活費逐漸減少、遲延給予等等經濟壓力造被告出現異狀,被告因與兄同住而不合,加重其憂鬱症,導致被告有自殺之行為,是被告有與其子女同死之概念,且定報告認被告有出現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略有降低,是應依刑法19第 項定云云置·經查,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日、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11日、12月2日、12月26日、12月3日、0年月31日因鬱症前往康精神科診所(下稱診所)就醫,有該診所之病影本份在卷可参(見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於10年月16日51因服物過量約9生福利部豪北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豪北醫院109年5月21日北麟歷字第1090004584 號函所附病資料各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47頁),然證人即壬康診所之醫師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王康診所就診次,伊看診了其中3次,分别是108年8月2日、108年年底·109年1月31日,被告這3次中沒有向伊陳述有幻聽、幻覺、幻思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95頁),被告於案發前幾日精神狀態,依人吳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2
月10日那天一直到同年月13日傍晚4至6時許,伊與被告交談各方面,被告都聽得懂伊在講什麼,被告講的話伊也聽得懂,伊問的問題被告也能清楚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9頁) 再依證人即社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今年(即109年)去關心瞭解被告,被告針對伊的問題回答,回答算是正常人的回答,伊去的時候與被告互動了1小時左右,伊講的話被告都能理解,能針對伊的問題來回答,被告對於表達與理解都還是可以陳迹等語(見院卷一第46、第48頁至第479頁)再諸證人陳瑋於本院审理中證稱:伊於2月16日凌晨3、4點看到被告的訊息,伊趕快打IE給被告LINE沒接,伊就改打被告般手機的話,響了一陣子被告有接,伊問的被告聽得
懂,回答也讓伊聽得懂,所被告意識算正常,被告有跟伊說小孩已經走了,伊詳細問被告住址在哪裡,被告都回答的出來,門牌幾號之類的被告都有講,被告有說五股的水確欣歡汽車旅館房號218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第495頁至第497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16日上午5時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急診醫學科就診時,即可清楚陳述案發經過,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部出院病歷摘要載有:「主訴:14我先拿枕頭住小孩,但舍不得,215晚上11點多拿自己的藥物剝半加在果讓小孩吃,再用麻繩勒住小孩的脖子 」,此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3頁),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其就如何先於10年2月13日某,枕頭悶壓被害人甲、乙之口鼻而欲殺害其等不遂繼而再於109年2月15日晚間10許食被害人甲、乙混有安眠藥之果凍,並以童軍繩勒斃被害人甲、乙等案發經過之時間順序、各項主、客觀情狀大多能清楚辨識描述,言談間並無重大乘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對於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異狀,神智思與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殺害兩個死者過程中,意識完全清楚,伊當時沒有服用任何物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884 號偵查卷第146頁),復觀其於本院應訊及法庭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内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皆未有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等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著減退,其於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上並無困難,且無難义瞭解社會群體生活規範之表徵,是被告生理上固有如上之憂鬱症之情形,惟其犯案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坞智慮正常之人,能依其辨識而為任何行為,並充分辨識其殺害其兩名子女之行為建法,既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本院囑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亦認為: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鬱症,目前處於部分緩解狀態,2.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3.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根據被告之述、家人從旁觀察及與病歷客觀紀錄,推被告於案發左近確實受症」所苦,但並未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若被告本案行為時於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低之情形,此外,兩次著手殺害子女的左近時間,被告不否認均有服藥與飲酒,且殺人既遂後,案發現場確實遺留有使用過的排裝藥物與空酒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案發六個多小時後於該院的毒物快結果顯示,苯二氣平類為陽性,符合被告藥物處方中
alprazolam(0.5)屬二氮平類,故不排除案發前後被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與飲酒,然不論飲酒量與服藥劑量多寡,被告對於案過程,均可清晰回億,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大同小異,並不爭執有客觀行為,也知曉其行為本質及違法性,故其辨識能力未有缺損,被告提到案發前數日與其兄吴O湖家人所發生之齲語,似乎更加惡化了原本不佳的情緒狀態,且在著手過程,因不斷觀看臉書貼文與留言,情緒激動哭泣間,感覺耳邊似乎直有人在說書上的文字之知覺變化,被告坦宫,自己在前一日就已決定攜子自殺,且案發時被告是先著手殺人行為即餵食子女安眠藥物,自己才服藥、飲酒與觀看險書,是故犯行的著手與前述的知覺、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飲酒行為,並無直接關連。雖不排除被告案發時其控制駕能力,或受憂鬱情緒與精神作用物質之影響略有缺損,但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是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参(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則本件自無刑法第19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其之適用餘地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刑法第59條之的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子宣告法定低度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恕」本指審酌刑法第57條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结果,認其犯罪足堪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子宣告法定最低度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本件被告僅因經濟壓力,即先後枕頭悶住甲、乙之鼻、甚至將安眠藥混入果凍中餵食甲、乙以其抗,再以章軍繩勒斃年幼之子女,過程中甲、乙曾掙扎,然被告
仍執意將甲、乙勒,致甲、乙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可見被告殺意之堅,被告殺害甲、乙之手段實屬兇,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於109年2月13日晚上先以枕頭喝住甲、乙之口鼻,因為他們有掙扎所以就沒有繼續,之後伊於109年2月15日購買童繩及晚餐時,甲、乙有跟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884 號偵查卷第145頁至146),可見甲、乙於109年2月13日被告以枕頭悶住口鼻而欲其等於死,仍對於被告步趨,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被告預備用於殺害其等之童軍繩,可見幼年子女對於母親孺慕之情深厚,然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將其等殺害,可見缺乏對於甲、乙之關愛與尊重生命之觀念,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況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尚且向社工表示還有存款及收入,還可持續一段生活等語,此據證人林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詳(見本院卷一第474頁),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吳o翔亦表示願意分擔被告之經濟壓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4頁),是被告固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然其不思求協助改善經濟狀況,意殺害甲、乙,以被告為甲、乙之生母,其等間緊密之共同生活,竟如此輕賤甲、生命價值,甚至再三積極害其等
生命之行為之下,自難認被告此一接續性之殺害行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護人徒被告面臨經濟壓力、罹患愛鬱症等情,而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条之適用云云,容非可採
(五) 量刑之審酌:
人權團體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反對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當之刑,又我國一般民均有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而按父母對子女之教養權,須建立在「尊重儿童及少年生存與發展權益基礎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清楚揭示「兒童固有生存的權利,締約有責任確保兒童存活和有適當的發展」(第6條參照,依同條例第1條定,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日內瓦兒童宣言」亦指出兒童應為獨立之權利主體,並非隸屬父母之財產:即父母親坞無權決定孩子之存亡。我國憲法第156規定家為定民族生存展礎,保母性,並實施女兒
童福利政策。另為貫徹憲法上述規範意旨,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用以促進兒童及少年之福利,並規範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之相關權責。從而,照顧少年及儿童,家及社會同有責任,政府應直接幫助少年及儿童或間接協助家庭履行應盡之義務而生命既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每個人都有獨立自主之生命權,父母對未成年人尚且有保護教養之義,可反其道而行欲剝奪渠等生命權
兒童為國家未來之主人翁,惟因其自我保護能力弱,且反抗能力,國家應予積極保護,近年來已不斷發生多起無辜幼童被殺案件,使兒童來到這世界還沒有開始體驗生命中的酸甜苦辣及生命中的美好,即遭殺害,犯罪行為人剝奪兒童成長與未來發展之無限可能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痛,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犯罪行為人故意殺害無自我防衛與保護能力之兒童,其行為實不能隨意寬待,立法者有盤於此,認為現行刑法於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的保護規範顯有過輕或疏漏之現象,已不足以嚇阻類似犯罪行為之發生,曾打算提案修法將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加重殺人之罪而從重處罰並限制此等犯罪行為人相關假釋之適用,保障幼童生命安全基本權益(併參立法院第8届第7會期第16 次會議議案關文書,104年6月10日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899號立法院第8屆第2期第14次會議議關文書,101年12月19日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502號足殺害直系血親卑屬之兒章,在立法趨上有加重處罰之傾向。而查被告與甲、親生母女、母子之至親關係,且為親家庭,被告本應善盡其為人母之職責,悉心養照護長大成人為是,對渠等之生命權不僅應絕對之尊重,並
有保護義務,然於本案發生時,甲、乙分別為年7、6之兒童,正值就學極需母照顧之階段,亦將開始學習人生及社會之知識、經驗,於此時期之心理智識、生理狀況發展均未臻成熟,等對於生命之意義尚屬懂無知,被告僅因一時生活不順遂,即斷然片面決定同時結束甲、乙之生命,而剝奪渠等生存之權利,諸前開說明及立法動向,實不宜輕縱之2是本院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入監前從事美髮有關工作等生活狀
况,此據被告於本院理中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及被告前尚無刑事犯罪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復衡被告於警中供稱:於10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把安眠藥用碎放在買的果凍裡,再餵小孩吃,待小孩熟睡後,拿童軍繩出以環狀方式先勒死甲,再勒死乙,下手過程中死者有反抗,所伊有再加重力道,直致死者無心跳伊才確認他們死亡等語(見10年度偵字第4884偵查卷第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殺害兩名死者過程中,兩個死者都有打扎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4884號偵查卷第145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把安眠藥弄碎,加在果凍裡面餵小友吃,之後就等藥效發作,伊先用繩子勒住女兒甲,勒到她窒息,女兒有反抗,有哭。2個人大概都是勒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字第45號卷第30頁),是被告在持童軍勒住甲、乙之際,其等因食用混有安眠之果凍而昏睡,仍有求生之意志而掙扎反抗,被告始終
意殺害甲、乙,在其求生時甚至加重力道將淇等勒,被告顯然欠缺尊重生命之觀念,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於109年2月13日晚上先以枕頭悶住甲、乙之口鼻,因為他們有掙扎所以就沒有繼續,之後伊於109年2月15日購買童繩及晚餐時,甲、二有跟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4884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見甲、乙雖於10年月13日遭被告頭住口鼻而欲置其等於死,仍對於被告亦步亦趨,甚至與被告同前往購買被告預備用於殺害其等之童军繩,可見幼年子女對於母親慕之情深厚,亦顧甲、乙對親情之渴望之殷切,被告竟無视於被害人甲、乙當時年僅6歲,心展未臻熟,相於成人,顯處於弱勢地位,需要被保護,竟自恃成年人體型、力道之優勢,徒手持枕頭悶壓、再持童軍繩將其等勒斃,嚴重扭曲人類存在基本值,隨意踐踏甲、乙之人性嚴,被告如此輕賤甲、乙之生命,所顯露之極其自大、自我、自私、無知之性格,被告所為顯已滅人性,造被害人家
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有何認錯之表現,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未聞被告有對己身行為有何深切反省,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這年來都是伊在養他們兩個小孩伊今天要带他們一起走,因為伊覺得這7年來,伊被看低了,伊獨自一個人面對所有的輿論壓力與各式異樣的眼光,包括工作找得不順遂。伊會覺得為什麼這兩個小孩,這7年來都是伊自己,他們生病的時候、不舒服的時候,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在顧,伊24 小時去哪裡都要顧著他們,伊完全沒有自己的自由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第509頁、第512頁),顯然正當化其态意勒斃甲、乙之犯行,未渠行為後所造成被害人甲、乙生命之逝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且對於渠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均未見有所深切檢討,尚難認被告有何已有悔之實,尤其在被告未能徹底悔悟面對己
非之前,足見對於被告之教化顯非易事。
④綜上所述,被告犯案時已年滿 29歲,正值壯,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僅因生活壓
力,即持童繩勒住甲、之頸部,並不顧等哭泣掙扎反抗,始終執意將其等勒斃,
殺人方式殘忍異常且同時殺害2人,行徑冷血,滅人性,且被告所為僅在宣洩其心中
對生活狀況之不滿情緒,在在均顯示被告行為極端惡劣,滅人性,況死者之性命與被
告皆平等且至高價,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對於兒童及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所為已
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兒童權利應子保護之規範,顯見被告之行為已符合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所規定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倘被告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
再度僅因細故或自身情緒管理不住而產生壓力,即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特別是弱小的
幼童)生命權或其他害之可能性極高,是如僅處告期徒刑,然輕縱,非但不
足以還無辜善良幼小的死者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
確保民眾生命安全,及告死者之靈於萬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已罪在不赦,求其
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爱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況法國政治思想家盧梭所著的「社會契約論」Th
1762)的一個重點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統治者和公民在國家中的一切權利和
義務都來自某種同意,沒有什麼社會權利屬于自然。人類為了保存自己,為了使合作成
為可能並保障共同的安全,通過社會契約創立了家。根據契約,個人將自己置于主權
者的支配下,因為主者的存在是為了保公民·但主權者僅限于設立一般的法律。由
於意志通過社會契約結合在一起,便產生了能夠與個人意志相集合區別的公意,後有政
府的產生,有不同的種類的政體出現...」(見謝登旺教授著盧梭社會契約概念的探討」
三民主義學報第23期,西元2001年12月,第139質)準此,人民成立國家的目的,
是與國家訂立契約,讓國家立法來保護自己,為了保護自己,人民同意在一定條件下放
棄或被限制某些權利(此即法第23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因此民立家舉立法委員,法委員代表意訂立刑法21
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利或1年以上有期徒。」,再因被害人是稚嫩
無率的幼童,所以代表民意的立法委員針對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得部分,制定儿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1前段定: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見人民與家的社會契約裡,為了保障每個人的生命權,
特別是兒童或少年的生命權,而由民意代表制定了上開法律:办即,在人民與國家的社
會契約裡,人民是期待國家為了保障良人民的各種權益,而透過身為民意代表的立法
委員制定各種法律,其中法就是針對行為人違反侵害他人權益時所做的刑罰制裁規定。
既然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中殺人罪的法定刑有死刑的規定,顯見民意的反應就是犯
下殺人罪,特別是所為是人神共慎的行為人時,法意刑是可以判處死刑的本院認被告
既然忍心殺害自己的親生稚嫩子女共2人,顯見其行為已是罪無可救,不判處其死刑,
有違天理,不足以彰顯公義,而且違反人民成立國家而與國家所訂的「社會契約」,
即人民冀望對於所為是人神共噴罪無可赦之徒判處死刑,將其永久隔離於社會,做
來茲並藉此保障善良人民的益的期待。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童繩1條,被告犯案前自行購得、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至第505頁),爱依刑法第38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之棉2支、帶1個、手1支、刀子1把、電子1只
藥包1包,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4
頁至第506頁),卷內乏證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宣沒收,
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3643、1589,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保法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第2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豪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書「切
遥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