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以個人資金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 8 日向建商買入並登記而取
得座落某市精華地區共 9 筆房地產。其後,甲陸續於 104 年 10 月間
出售其中 3 筆房地,又於 105 年間出售 3 筆,106 年間出售 2 筆房
地,於 107 年間再出售 1 筆,獲利頗豐。甲於 107 年 6 月 26 日經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給予輔導,於同日辦理獨資商號營業登記,並
於同年 7 月 31 日補辦理 104 年到 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甲為個人獨資商號在 104 年到 106 年
間共出售 8 筆房地產,僅申報銷售房屋營業收入,卻未同時列報其他
營業收入,乃重新核定 104 年至 106 年營業收入,同時以甲本應提出
卻未提出帳簿憑證供查核為由,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核定,前揭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命甲補繳各年度所得
稅。甲對前揭各該年度之補稅處分均感不服,提出下列三點抗辯,主
張系爭各該年度之補稅處分均屬違法,是否有理:
【題組】
(一)甲本無意以獨資商號進行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申報,實係配合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之強力要求才勉為其難而辦理。稅捐稽徵機關卻作補稅處分
之認定,使其必須多繳稅款,係逼迫甲放棄本基於自由得選擇以個人
或營利事業身分經營事業的權利,不當限制營業自由權。 (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