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義務人甲為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唯一大股東。A 公司於民
國(下同)100 年 7 月初出售廠房土地獲利新臺幣(下同)479,749,703 元
轉列資本公積,隨即於同年 7 月底以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 108,000,000 元,
嗣於 101 年 7 月初辦理減資 108,000,000 元,並由 A 公司向甲以現金收回
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股票。A 公司復於 101 年 9 月底又再辦理第 2 次
資本公積轉增資 180,000,000 元,且於 102 年 11 月底再度辦理減資
180,000,000 元,同樣由 A 公司向甲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股
票。嗣甲在 102 年 5 月底時結算申報 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將取自 A
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金額 108,000,000 元,申報為證券
交易所得 0 元,該管稽徵機關並未據其申報而加以調整。甲於 103 年 5 月
底時結算申報 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同樣將 A 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
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金額 180,000,000 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 0 元。本件申
報經該管稽徵機關在 103 年 11 月底時調閱查核,審認該等款項應屬營利所
得,並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適用,乃併計入甲當年度即 102 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計算淨額後課稅,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同時該管稽徵機關又
調查甲 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同樣發現該筆款項認係屬
營利所得,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適用,乃同樣命甲補稅,同時按所漏稅額
裁處罰鍰。甲對該管稽徵機關所作連續兩年之補稅與裁罰處分均感到不服,
提出下列主張,是否有理,試附理由說明。 (每小題 20 分,共 40 分)
【題組】
(一)對於甲申報 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該管稽徵機關並未有法律明文規
定為其依據,即逕自將其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改列為營利所得,係無故而
增加人民稅捐負擔,且其申報 102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純係因為信賴 101
年度申報結果,並未經該管稽徵機關加以調整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