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公司起訴主張:甲公司係依法在我國成立之公司,我國人乙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以德國公司丙名義,與甲公司在德國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丙公司將其製造之跑車一批出售予甲公司,直接
運至基隆港由甲公司負責在我國銷售。惟該批跑車經消費者檢舉煞車系
統故障,甲公司被迫召回有瑕疵之跑車,並賠償消費者所受損害。甲公
司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丙公司返還已付貨款及賠償甲公
司所受損害,乙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與丙公司負連帶責
任等情,爰求為命乙、丙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等語。乙辯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德國訂立,甲公司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
定請求乙與丙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丙公司則以:丙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公司,欠缺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試問:
【題組】(二)乙與丙公司之抗辯是否可採?其理由為何?(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