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外國食品公司欲在台北市大安區賃屋設立台灣分公司營業,乃於 109 年 3 月間
指定乙為代表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台灣分公司新設登記,並經
核准登記在案。未幾,乙以供貨方甲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主營業所設
於台中市之受貨方丙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約明由供貨方供應其食品予丙公司銷售,
丙公司應付貨款按季送往供貨方結清,且丙公司應於成約後三個月內提供其所有坐
落台北市萬華區之 A 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供貨方,以為履約之擔保。詎屆期丙公司遲未結清該季貨款 150 萬元,亦未辦理 A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供貨方。為此,供貨方決定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問:
【題組】(四)另設本件供貨方與受貨方於起訴前曾經雙方私下協商和解,及由供貨方聲請法
院調解,受貨方雖就拖欠供貨方 150 萬元貨款未償之事實,先後於和解、法
院調解過程中為承認或不爭執之陳述,惟終仍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而提起
本訴。問: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得否以原告所主張“受貨方於私下和解,及
調解程序中曾為如上不利於己之陳述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 (10%)
以上諸問題,試附理由分項解答之。共 5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