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 ,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 ,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題組】(二)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 、「停止托育服務」 、
「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