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A 醫院內設有行政單位、醫療單位、醫療支援單位與兩個特設醫療中心,其員工成立 B 企業工會,組織範圍為 A 醫院含所有單位,但會員事實上僅有醫療支援單位、一特設醫療中心之同仁。B 企業工會之部分會員,並與醫療單位之員工,另行加入 A 醫院所屬醫療法人關係企業為組織範圍之 C 企業工會,另 A 醫院行政單位暨其他單位部分員工(其中亦有B、C 企業工會之會員),同時加入 D 醫療產業工會。A 醫院欲延長行政單位員工之工作時間,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發函請求 B企業工會同意未果,轉向 D 產業工會請求而獲其同意。隨後,A 醫院與C 企業工會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共識,締結團體協約,明定「A 醫院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由 C 企業工會指派」。針對前述 D 產業工會之同意延長工作、以及 A 與 C 間簽訂之團體協約,B 企業工會均表反對,主張兩者均屬違法而侵害其權益,B 企業工會遂以「A 醫院前述二行為侵害其團結權」為由,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約莫同時,B 企業工會並以「A 醫院應就前述二行為公開致歉」、「A 醫院董事會一席董事應由 B 企業工會推派」、「A 醫院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應全由 B企業工會推派」、 「B 企業工會所屬會員應加薪 5%」為請求事項,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會議中並口頭表明「如請求調解事項未獲資方同意、調解不成立、將逕行舉辦罷工投票」 ,A 醫院代表遂於調解會議中同時提出「增加請求調解事項」 ,提出一份「必要服務條款草案」,其中載明禁止參加罷工之 B 企業工會會員名單。後調解不成立,B 企業工會舉辦罷工投票,獲過半數會員通過,A 醫院同日發布新聞稿,以「雙方未約定必要服務條款」為由,主張罷工應屬違法、罷工投票不生效力,B 企業工會不加理會,通知會員翌日開啟罷工,責令全體必須加入並拒絕工作。請分析下列爭點,並做法律效果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