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甲明知乙向丙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竟具狀向檢察官告發乙於 A 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丙。偵查中,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目睹乙於 A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
檢察官以乙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丙提起公訴後,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以證人
身分傳喚甲,甲向受命法官稱:「我痛恨跑法院,審判期日不想再來。」受命法官
當場徵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甲仍為同上之證言。
乙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海洛因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甲於第二審第一次審判期日
到庭,具結後再為同上證言。嗣因乙提出甲涉嫌誣告、偽證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
向甲提示相關證據並稱:若於乙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得依刑法第 172 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否則,將以偽證、誣告罪起訴,並具體求處重刑。甲認
檢察官已掌握相關證據,乃於第二次審判期日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為
供己施用而向丙購買海洛因」。乙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執甲先後陳述及證言,
以甲涉誣告、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甲在誣告等案件審理時辯稱,因受檢察官以重刑
相脅,並以刑法第 172 條減刑規定勸誘,始為不實陳述,該部分陳述,非出於任意
性,應予排除。試問:
【題組】(5)甲有無刑法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