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全體董事經法院裁定於解任董事之訴終結前,暫時
停止執行董事職務,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 準用同法第 535 條第 2 項規
定,選任股東乙、丙為臨時管理人,且命乙、丙共同執行職務。乙嗣以甲公司曾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未依約償還,因有脫產情事,聲請管轄之地方法
院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乙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命之擔保後查封甲公司之財
產,甲公司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乙於甲公司提起抗告期間,委任 A 律師起訴,
其起訴狀主張:甲公司向伊借款 3000 萬元,並交付甲公司原來董事長 B 簽發、甲
公司背書之同額本票一紙,約定以本票所載到期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2 日
為借款清償日,如未依約清償,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求為命甲公司返還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 12 月 31 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公司辯稱乙並未交付款項等語。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敗
訴,乙提起上訴,現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乙並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試問:
【題組】
⑴乙起訴,應如何列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