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乙為夫妻,甲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甲、乙二人未生育。甲之外甥丙出生於100年,因生父生母入獄,自幼
即由甲、乙扶養,甲、乙於107年1月間收養丙為養子並完成收養登記。
不料甲於107年5月間即因車禍意外去世,留有乙、丙及甲之父丁三名
遺屬。其中乙40歲,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丙7歲;
丁80歲,無工作,甲生前給予丁每月10,000元生活費。
【題組】(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
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
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
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
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請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評析此項過渡
條款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解釋之意旨。(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