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關於更新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審判程序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B)審判程序中如審理之法官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C)審判程序前之準備程序,如法官有更易者,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D)審判程序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如於次日連續開庭,無需更新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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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5), C(115), D(7), E(0) #358664

詳解 (共 2 筆)

#529520

第292條(更新審判事由)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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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02

刑訴273-1

 

除被告所犯為刑、期徒刑、最本刑為年以有期徒刑之罪或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訴292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刑訴293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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