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關於更新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審判程序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B)審判程序中如審理之法官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C)審判程序前之準備程序,如法官有更易者,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D)審判程序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如於次日連續開庭,無需更新審判程序。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7), B(5), C(115), D(7), E(0) #358664
統計: A(7), B(5), C(115), D(7), E(0) #358664
詳解 (共 2 筆)
#529520
第292條(更新審判事由)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4
0
#641002
刑訴273-1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訴292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刑訴293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