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有現役軍人身分,則下列情形何法院有審判權?
(A)有現役軍人身分時犯罪,無現役軍人身分時被發覺-普通法院
(B)無現役軍人身分時犯罪,有現役軍人身分時被發覺-普通法院
(C)起訴時無現役軍人身分,審判時始有現役軍人身分-普通法院
(D)不知有現役軍人身分而予以起訴,審判時適其現役軍人身分消滅-軍事法庭。
統計: A(175), B(74), C(45), D(17), E(0) #358254
詳解 (共 4 筆)
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的審判權釐清問題,向來是不易弄清楚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的意旨,意思是說,現役軍人的犯罪,除了依軍法應受軍事審判外,應刑事訴訟法為追訴處罰,就是即使是現役軍人,其犯罪如非屬依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仍依刑事訴訟法為追訴處罰。
而軍事審判法第5條的規定,必須要結合該法第1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揭示「軍事審判為例外之原則」,也就是說,即使是現役軍人,如果在平時,犯的不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仍則不受軍事審判。
然而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則此處所謂的「犯罪」,指的是該法第1條第1項的「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也就是說,如果依「發覺時」的法律,被告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的話(亦即除了行為本身具構成該當之外,現役軍人之身分亦該當),縱使「行為時」因未具現役軍人之身分,仍依軍法審判。是以,該法第5條第3項才會規定:「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換句話說,在第5條第1項的情形是,程序依軍法,實體依普通法。
因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所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例如強制性交罪,但因行為時欠缺現役軍人身份故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但發覺時被告已具現役軍人之身分,此時因其行為之評價,已符合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情形,亦即已屬現役軍人,且其所犯者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第5條第1項明定其程序依軍法,也就是審判權是屬於軍法機關,只是其裁判所適用的實體法,仍須依普通法,即刑法第221條以次之規定為其判決之實體法依據。
上開相關疑問,可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7號判決、同院95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同院92年台上字第5464號判決、同院91年台非字第303號判決。簡單說,審判權會因「行為時」、「發覺時」、「裁判時」等三時點是否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而有不同。
有些案例是,行為時非現役軍人,但發覺時是現役軍人,結果檢察官誤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嗣遭判決不受理,後來檢察官移轉軍事檢察官後,又因為被告已退伍而為不起訴處分,結果又移回,由檢察官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此時法院才為實體之審理與裁判。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8060100536
| 第 1 條 |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 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 5 條 |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 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 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
第一條(適用範圍)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A)已非現役軍人(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去-普通法院
第五條(軍事審判標準及他管之移送)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軍審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B)發覺時是現役軍人 (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所以是 「發覺時」是否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若是現役軍人
->犯的唯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才受軍事審判?
是這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