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非現職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侵害時,亦得提起復審
(B)公務人員之名譽權生前遭受侵害者,其遺族亦得提起復審
(C)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D)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僅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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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9), B(2198), C(278), D(916), E(0) #2822794
統計: A(179), B(2198), C(278), D(916), E(0) #2822794
詳解 (共 10 筆)
#5297924
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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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669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3 條
1 復審無理由者,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2 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3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保訓會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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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1114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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