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公務員懲戒與懲處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懲戒與懲處均有功過相抵
(B)懲戒與懲處均有辯護制度
(C)司法懲戒須經復審程序
(D)行政懲處為平時考核之一種
統計: A(69), B(467), C(590), D(2734), E(0) #3143429
詳解 (共 7 筆)
懲戒與懲處之比較
懲戒處分:無所謂功過相抵。
懲處處分:屬平時考核者,得在年度內為功過相抵;屬專案考績者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釋字396號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公務人員懲戒法第9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撤職與免職
前者因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後者係因平時考核不佳致年終考績列丁等而免職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復審標的
保訓會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
復審與訴願的區別
復審是公務人員的特別訴願 註:參考訴願相當程序
懲戒法庭懲戒對象
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雖未有定義規定,實務上是採廣義公務員說,故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包括:
一、政務人員。
二、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三、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四、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
六、民選地方首長。
七、軍職人員
【總結】
懲戒 → 懲戒法院 → 辯護制度
懲處 → 平時考核 → 申誡、記過、記大過 → 獎懲得互相抵銷 → 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考績 → 行政處分 → 原處分機關 → 復審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以下人員的懲戒案件,確定後無須經過復審程序,直接進入司法懲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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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 法官、檢察官的懲戒,由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後,直接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無需經過復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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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 政務人員的懲戒,由所屬機關首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也無復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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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公務員: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公務員的懲戒,由所屬機關首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同樣無復審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