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的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A)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管轄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B)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C)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後十五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D)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十五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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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1), B(466), C(204), D(52), E(0) #1527678
統計: A(141), B(466), C(204), D(52), E(0) #1527678
詳解 (共 3 筆)
#4121639
第 237-3 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4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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