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下列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行為,何者得於行政訴訟審理程序中為之?
(A)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B)其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C)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D)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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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09), B(180), C(556), D(220), E(0) #1545883
統計: A(1009), B(180), C(556), D(220), E(0) #1545883
詳解 (共 6 筆)
#2185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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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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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8221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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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6368
W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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