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下列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行為,何者得於行政訴訟審理程序中為之? 
(A)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B)其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C)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D)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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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09), B(180), C(556), D(220), E(0) #1545883

詳解 (共 6 筆)

#2185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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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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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4659
B.C.D須於訴願終結前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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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6545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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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173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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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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