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因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而違憲?
(A)醫藥分業下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
(B)限制中醫師以西藥治病
(C)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D)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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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9), B(323), C(2686), D(376), E(0) #2995213

詳解 (共 5 筆)

#5654952
  1. 醫藥分業下,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778)合憲
    1. 規範目的:為推行醫藥分業制度而設,使診療與調劑分離,讓藥師得以其專業知識技能,核對及複查醫師開立之處方,以保障民眾之用藥安全
    2. 正當性審查(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所採取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之手段,使藥師得以在調劑藥品過程中再次確認用藥之正確性,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已無其他相同有效並較溫和之手段可達成目的,尚難謂逾越必要之程度。又系爭規定一固限制醫師之藥品調劑權,但尚非涉及醫師執行職業內容與方式之全部或核心(如:診斷病因、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是衡量醫師工作權因此所受之損害,相對於該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亦難認立法者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 限制中醫師以西藥治病(#404)合憲
    1. 規範目的: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2. 正當性審查(比例原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維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其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資格之取得要件各有不同。醫療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3.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711)違憲
    1. 規範目的:為配合並落實專任藥師駐店(廠)管理(監製)之制度及親自主持藥局業務而設,乃為保障用藥安全,建構整體公共衛生體系。
    2. 正當性審查(比例原則):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
  4. 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768)合憲
    1. 大法官認為此處應討論是否侵害當事人依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而非第15條「工作權」,合先敘明。
    2. 規範目的: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
    3. 正當性審查(比例原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其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手段亦非顯然恣意,難謂其與該目的之達成間,無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二依系爭規定一適用於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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