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隱私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應保護個人私密空間免於侵擾
(B)隱私權保障範圍包括自主決定個人資訊散布的自由
(C)餐廳包廂或客車內部仍可構成私密空間,而受隱私權之保障
(D)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不得主張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
統計: A(41), B(186), C(187), D(3433), E(0) #2995205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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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隱私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應保護個人私密空間免於侵擾(正確!)
(B) 隱私權保障範圍包括自主決定個人資訊散布的自由(正確!)
釋字第603號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C) 餐廳包廂或客車內部仍可構成私密空間,而受隱私權之保障(正確!)
(D) 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不得主張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錯誤!)
釋字第689號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理由書節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可知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三十二年九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而制定,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此外,系爭規定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