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集會、結社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合憲?
(A)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得依命令停止其理監事之職權
(B)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之名稱,始能申請許可立案
(C)屬偶發性、緊急性之集會遊行,不採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
(D)為保障中、小學生之受教權,教育事業技工不得組織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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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6), B(611), C(7330), D(192), E(0) #1328681
統計: A(816), B(611), C(7330), D(192), E(0) #1328681
詳解 (共 5 筆)
#1395990
(A)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得依命令停止其理監事之職權
no.724
解釋爭點 |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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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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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79
| 解釋爭點 | 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
(D)為保障中、小學生之受教權,教育事業技工不得組織工會
no.373
no.373
| 解釋爭點 | 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之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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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219
釋字第718號內容「...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換言之即指偶發性、緊急性毋須申請,故依該解釋發布「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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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05781
補充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提到
偶發性不用申請許可
緊急性需要申請許可,但主管機關要"立即"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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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995
至於(C)的話 請高手解答
NO445 NO718 都是說違憲 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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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2098
好怪...偶發性不用報備或許可沒錯
可是緊急性是不用許可,但是要報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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