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時,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且利害關係複雜,為使聽證程序正常進
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選定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共同利益之多數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至多五人為當事人
(B)選定當事人有數人者,均得單獨為全體於聽證程序中陳述意見
(C)當事人之選定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者,選定不生效力
(D)經選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一律脫離行政程序
統計: A(346), B(279), C(276), D(2907), E(0) #2034106
詳解 (共 3 筆)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行程法 第27條
(A)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D)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行程法 第28條
(B)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行程法 第30條
(C)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
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聽證效力:
本法第一百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應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於作成處分時應斟酌 全部聽證程序之結果,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將使聽證程序形同浪費資源
又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其具有一定之法律拘束力
關於民事訴訟法證據之調查,本法原則上固然係採職權進行主義(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參 照),而與民事訴訟法原則上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有別,然而,行政聽證 制度中之預備聽證程序,其得為之事項包括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釐清爭點、提出有 關文書及證據、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就其進行內容而言,與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類似;如再就預備聽證之舉行係為使正式 聽證程序順利進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之角度以觀,預備聽證在功能 上係相當於民事訴訟中之準備程序。
從而,為發揮預備聽證程序之準備作用,並督 促當事人善盡在預備聽證程序中之協力義務,藉以提升正式聽證程序之效能,實有必 要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立法例,於本法第五十八條增訂預備聽證程序之失權效果規定,亦即當事人未於預備聽證程序提出之文書及證據,於正式聽證程序中不得主張 之;但如該主張不甚延滯聽證程序之進行,或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預備聽證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懷疑這是雙階理論,希望有人能幫我解惑
本法(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係有關聽證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之權利,包括陳述意見、提出證據 及發問等權利。本條明定其適用主體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 29 條之選定當事人制度,乃為多數有共 同利益之人進行訴訟,或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 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為避免因訴訟當事人人數過 多而影響全部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整體訴訟經濟考 量而設。經選定後,被選定人固因選定行為取得代選 定人行使訴訟行為之訴訟實施權能,選定人自己之訴 訟實施權則在此範圍內停止,而不具訴訟程序上當事 人之地位。然而,此等不得以當事人地位行使訴訟實 施權之規劃,如前所述,係為提升訴訟程序進行效能 之經濟性,關於被選定人代選定人行使訴訟實施權之 訴訟結果,除行政訴訟法第 33 條所定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等特殊情形,仍應經全體選定、被選定人同 意者外(限制其本為當事人地位的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效力直 接及於全體選定人。因此,選定人雖非訴訟程序上得 以當事人地位行使訴訟實施權之人,但仍係各該行政 訴訟事件中,經由選定當事人授予被選定人代行訴訟 實施權,而實質上參與各該訴訟程序,循法律途徑尋 求權利保護之人。
#參照民事訴訟法58條訴訟參加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照行政程序法27條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