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請求權
1 意義:
得要求當事人為特定行為 ( 作為及不作為) 的權利。
2 種類:
(1)財產上的請求權
(2)債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
(3)物上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4)身分上的請求權:
同居義務請求權、扶養義務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3 在訴訟時,請求權基礎的分類
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依據。
簡單說法,就是在訴訟法庭上,誰能向誰,依據何種法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
(1)契約上給付請求權:
...
基於一定的契約而產生某種給付的權利。
(2)返還請求權:
包含:物之返還、用益返還。
A物之返還請求權:
例如:「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B用益返還請求權:
例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C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實務中,各種請求權基礎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最常出現。
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可分成兩類:契約責任、侵權責任。
a 契約責任
主要保護契約雙方當事人,因為雙方基於契約關係,彼此皆負有
保障他方之義務,從而一方當事人得要求他方當事人依約履行
義務。一旦違反義務,受害者得請求他方賠償所受損害。
b 侵權責任
所欲保護之客體,為一般人。意即任何人之權利皆不得因他人之
故意或過失而受侵害,受侵害者得依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賠償。
D補償及求償請求權:
共計四項:
a代償請求權(民法第225條第二項)、
b讓予請求權(民法第218-1條)、
c不當得利之代償請求權、
d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民法第280條、第188條第三項)。
民法第225條第二項: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
賠償物。
民法第218-1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
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280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
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188條第三項: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
例如:委任契約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償還
民法第546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其清償,
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
F不作為請求權:
依據民法第199條第三項:「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當不作為被評價為與作為具有相同的價值時,即當事人與被課與
作為義務同等。
(B)支配權
1 意義
所謂支配,意指對權利標的物得占有、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行為。
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的權利,並具有排他性。
例如:人格權,身份權,人格權,物權,及其他財產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
2 效力
(1)積極作用:對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管理、處分等行為。
(2)消極作用:禁止他人干涉或妨害。
(C)抗辯權
義務人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一種權利。
通常義務人在權利人請求給付時,得予拒絕其應為給付之權利。
(1)永久抗辯權:
得永久阻止或拒絕履行之對抗權。例如:消滅時效抗辯權。
(2)一時抗辯權:
又稱:暫時抗辯權。只能短暫拒絕履行或阻止之對抗權。
例如: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過失相抵抗辯權、先訴抗辯權。
A不安抗辯權
又稱「拒絕權」。
在契約中,先履行義務一方,在後履行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發生
惡化而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時,有權要求對方先為對待履行的履行。
例如:
契約約定甲方要先給付貨物,可是乙在訂立買賣契約後,財產顯著
減少,造成甲擔心交付貨物後,乙付不起錢,甲內心會有「不安」。
所以,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例外規定,甲沒拿到錢之前,
可先拒絕交貨。
又例如:
甲欠乙50萬,乙欠甲40萬。在甲還乙50萬元之前,發現乙欠賭債
破產,被黑道追殺跑了。這情形,你是甲,你還會還他錢嗎?
如果甲還乙錢,乙還欠甲40萬。(以乙的情形,應該是還不出來。)
你是甲,你會不會感到很不安。
所以遇到這情形,甲雖然應該先還乙錢,但甲可提出不安抗辯權,
可要求乙先付甲,然後,甲再付。
B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第264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因此,雙方締結契約是雙務契約,則當事人雙方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互為對價關係。例如:買賣契約,出賣人甲有價金請求權,買受人
乙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的權利。
簡言之,你不給我錢,我也不給你貨。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C過失相抵抗辯權
民法第217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條文「過失相抵」的規定,強調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若是被害人
與有過失,法院可減輕賠償金額。
D先訴抗辯權
民法在第745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此條文說明:在債權人還沒沒有先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前,保證人可拒絕清償。
也就是「你要先去告別人,拿不到錢才能再來找我」。
(D)形成權
因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足使雙方的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
之權利。
(1)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例如:承認權。
(2)直接使法律關係變更。例如:選擇權。
(3)直接使法律關係消滅。例如:撤銷權。
口訣~
民法條文中★《★★★》、《★★★...
23 民法第 208 條前段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