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A)得先為裁定
(B)應最後一併於裁判中諭知
(C)應為中間判決
(D)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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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09), B(463), C(638), D(777), E(0) #2034110
統計: A(2309), B(463), C(638), D(777), E(0) #2034110
詳解 (共 5 筆)
#3492984
行政訴訟法193條: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
nnnn
先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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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7947
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終局判決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一部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
之。
,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一部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
之。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中間判決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中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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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4957
第 190 條
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第 191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
之。
第 192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第 193 條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
先為裁定。
第 194 條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
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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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7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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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 |
190終局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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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方法 |
192中間判決(先針對其一攻防方法做一個判決,還剩其他攻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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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爭執 |
193法院得先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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