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設某一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甲,作成一行政處分,依法該機關應給予當事人甲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該機關未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試問該行政處分效力為何?
(A)得以轉換為其他行政處分
(B)得事後給予而補正
(C)自始不生效力
(D)不得補正,僅能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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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4536), C(450), D(187), E(0) #2084153

詳解 (共 5 筆)

#3634521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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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7463

畫個重點,注意畫起來的部分。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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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79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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