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予以扣留,扣留期間至長為多久?
(A)十日
(B)二十日
(C)三十日
(D)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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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56), C(1215), D(248), E(0) #618311
統計: A(62), B(56), C(1215), D(248), E(0) #618311
詳解 (共 1 筆)
#899884
行政執行法38: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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