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犯罪,何者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
(A)肇事逃逸罪
(B)殺人罪
(C)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D)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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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2), B(500), C(442), D(1181), E(0) #2995234
統計: A(1182), B(500), C(442), D(1181), E(0) #2995234
詳解 (共 9 筆)
#5639985
加重結果犯(或稱結果加重犯)是一個特殊的犯罪類型,是指犯罪行為人從事一項故意犯罪,但卻過失的引發更嚴重的結果,超出犯罪行為人一開始想做的事情。前面的故意犯行跟後面過失的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3 條(破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選項D)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選項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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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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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141
(A) 肇事逃逸罪→故意
(B) 殺人罪→故意
(C)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意
(D)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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