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下列有關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說明,何者正確?
(A)得廢止之行政處分,以違法為限
(B)無補償財產損失之必要
(C)廢止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D)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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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30), C(40), D(743), E(0) #215413
統計: A(31), B(30), C(40), D(743), E(0) #215413
詳解 (共 3 筆)
#1541258
(A)
第123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B)
第126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C)
第125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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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004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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