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者,該行政處分效力為何?
(A)自始不生效力
(B)得事後給予而補正
(C)不得補正,僅能撤銷
(D)得以轉換為其他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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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4), B(5847), C(165), D(16), E(0) #1410305

詳解 (共 4 筆)

#1474281

行政程序法 114: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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