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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 102 一般警察特種考試_三等_消防警察人員: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42106

科目: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 年份:102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4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4)

三、甲經營瓦斯行,因儲存液化石油氣共 1500 公斤,逾法定儲存量 128 公斤,經桃園 縣政府依消防法第 15 條、第 42 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73 條規定,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甲主張消防法 並未明定儲存量上限為 128 公斤,管理辦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 原則;瓦斯行的安全管制主要應以鋼瓶之安全檢驗為主,而非管制儲存量,限制儲 存量為 128 公斤乃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消防法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 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 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消防法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 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